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滑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张晓慧,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道口镇建设路19号1号楼3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彬,男,成年,汉族,住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二合巷22号。
原告张晓慧与被告王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慧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慧诉称:被告王海彬先后以做生意、承包电厂、给孩子交学费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07年2月23日,被告为我打一张总借条,合款11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彬清偿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海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被告王海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23日被告王海彬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18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7年2月23日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彬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7年2月23日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晓慧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