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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曙光律师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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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寻衅滋事罪
更新时间:2012-12-09

近期在浙江代理一刑事案件,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法院,我仔细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分析研究了案情,对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法院感到费解,认为定故意伤害罪比较妥当。

案情是这样的:乙方陈某承包了甲方一工地,甲方工地负责人为钟某,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三个月),甲方因种种原因与乙方终止了承包合同,陈某认为工程款未结清,钟某认为工程款已结清。某日,陈某指使手下王某、杨某,两人又纠集多人去甲方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甲方工地负责人钟某进行殴打,造成钟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筛骨板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王某和杨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也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法院。

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之关键所在在于伤害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

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难题。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相关实践,对两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认识:

  1、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伤害事前往往有一个商量过程,但是并不是说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就没有事前商量的过程,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的事前商量往往都是临时起意,即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动机在先,商量滋事的犯意在后。从商量的内容上看,往往并不提出伤害的程度和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更没有明确的分工。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了别人收拾了自己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因而笔者认为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陈某、王某和杨某的行为更像是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寻衅滋事的行为,因为:

一、陈某、王某和杨某三人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伤害钟某的身体,而并非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二、从伤害钟某的理由来看,陈某等三人并非和钟某毫不相识,之前他们是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双方合作也有三个月之余,后来因种种矛盾合作终止,但双方的工程款有未结清的可能性,所以陈某等伤害钟某是有某种“因”的,并非是没来由的,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所以这是事出有“因”的,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寻衅滋事罪最早是从流氓罪中分化出来的,它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兜底条款,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寻衅滋事罪是比故意伤害罪稍重的一种刑罚,为了有利于被告人,也为了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进行法庭辩论时,通过比较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结合本案实际,指出本案被告人陈某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既维护了刑法的权威,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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