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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裕雄律师
广东-惠州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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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务操作指南
更新时间:2012-12-06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对于每一个职工都非常重要,因为工伤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无法预料的事,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在实践操作中却比较复杂,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本文为工伤职工遭受工伤后如何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本文所说的工伤实务操作仅针对在2004年1月1日之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确诊为职业病后,首先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应当在就医后一定期限内由用人单位、职工亲属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在脱离危险后转到协议医院就医。对此,各地的规定不同,例如《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职工亲属或个人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所以发生工伤的职工应查看各地的工伤保险规定具体处理。

受伤职工就医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这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一、工伤认定

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首先应当了解自己所在的单位是否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自己能否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动者应当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时,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哪个单位出了工伤,就由哪个单位依法承担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也就是说,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有及时采取措施使受工伤的职工得到及时救助的义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连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此类人员受到工伤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一)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和时效:

在确认了自己所在的单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后,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1)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一般先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工伤待遇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2)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一定要注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期限的起始日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超过此期限将丧失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这里要提醒工伤职工的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不以单位同意为必要条件。

对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注意,在2004年1月1日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时效办法》对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规定申请时效,如果工伤职工在2004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应受理,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一是工伤职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时效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二是工伤职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申请时效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而与劳动者私了,按照相对较低的待遇支付给劳动者,当劳动者若干年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时,劳动保障部门则以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拒绝认定工伤,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的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时维护自己的应得权益。

2.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实践中,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又不能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没有劳动合同或无法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拒绝认定工伤。所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应在平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跟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以便在一旦出现工伤事故时及时维护自己应当享有的权益。职工如果想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平时应得注意收集以下证据: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下列凭证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凭证: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参照凭证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可在发生争议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②、⑤项的有关凭证则应得由职工自己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以上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发生工伤的职工进行治疗时应当保留好各种医疗单据,以便在进行工伤认定或要求工伤赔偿时对自己因工伤而花去的费用能提供确切的证据。

(二)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就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的有以下十种情形(包括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内部的,即自己的或用人单位安全条件方面的原因。(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此时只有工作时间的要素有一定的变化,而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素都没有变化。(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外部的,即自己的或用人单位安全条件以外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第三方逃逸,劳动保障部门不认定工伤。因为在案件未终结前,无法确定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暂以非因工负伤处理。在此情况下如能找到侵权人工伤职工也可直接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职业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行认定。(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应当认为是工作场所,但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工作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除正常上下班途中以外,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也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此规定工伤职工能否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至今尚未废除,而新颁布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又未作出规定,故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新颁布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视为已经废除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部门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48小时”以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因工致残待遇,如果因此而死亡的,可享受因工死亡的待遇。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对此,法律对犯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却非常广泛。具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认定。(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3)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受伤职工应当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3)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4)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受伤职工可以要求其回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伤残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期限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只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事人不服不得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未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引起争议而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委托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无权擅自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三是案件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受伤职工只有在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才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死亡待遇。受伤职工只有在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达到相应程度之后才可以享受因工致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治疗工伤期间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工伤职工可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的以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费用。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此项费用实际上是在工伤职工伤情基本稳定或被确诊为职业病后,经过伤残评定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认为需护理的,工伤职工才可请求该项费用,在此之前无权要求支付。所以此项待遇实际不是工伤医疗待遇,而是因工伤残的待遇。

(3)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即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的以下费用:

(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工伤职工的病情需要确定的,并非一律是12个月,可以短于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不再享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2)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该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3)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4)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实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实需要治疗的,享受治疗工伤的费用、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等待遇。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院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职工因工致残待遇。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1.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即伤残津贴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伤残津贴支付,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应当注意的是,一至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五、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是由用人单位支付。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4)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如果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

(三)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

1.工伤职工因工直接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

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如果上列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所以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查看各地的具体规定。

2.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的待遇。此外,不能享受其他因工死亡待遇。

3.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的待遇。

4.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领取抚恤金人员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如果出现下列四种情况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如果下列条件消失,工伤职工可恢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例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恢复。(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如果工伤职工已经恢复了劳动能力,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如果拒绝接受治疗,也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五、用人单位变化引起的工伤保险关系变动

受伤职工发生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变化时可安以下规则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例如甲企业承包给乙企业经营,但甲企业并未与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丙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仍由甲企业承担。

  (三)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即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只能向原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借调单位要求。

(四)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即工伤职工只能在前往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即工伤职工可在原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途径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发生工伤待遇争议后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裁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工伤保险条例》把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对上列情形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此规定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七、非法用工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如果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受伤的是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应当安以下标准赔偿受伤职工和受伤童工: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1.治疗期间的费用。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2.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3.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4.死亡赔偿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竞合。《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问题,但规定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的处理。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只能是由工伤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那么,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呢?

实践中,我认为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赔制。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工伤职工只能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学者认为此处并未排除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本人认为工伤保险具有补偿性和福利性,依据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再要求单位进行赔偿不利于用人单位的保护。

(三)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工伤职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能对涉及工伤的所有问题一一涉及。总之,工伤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才能够真正实现。希望通过本文,对受到工伤伤害的职工和其他在职职工了解自己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能够有所帮助,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当如何行使才能获得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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