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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敏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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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
更新时间:2012-11-29

分类 条件、程序


单位指定

(1)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2)上述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3)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法院指定


(1)对有关单位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2)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未成年人监护人中的(1)(2)(3)项或精神病人监护人中的(1)(2)(3)(4)(5)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见前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3)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其他说明
(1)单位指定是法院指定的前置条件,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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