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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朝友律师
安徽-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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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优先购买权及其有偿转让问题
更新时间:2010-03-30
谈民事优先购买权及其有偿转让问题 周 朝 友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种类。 要对优先购买权转让进行可行性探讨,就应了解什么是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来源。王利明教授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这实际上是对我国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所下的定义。在定义中,王教授阐明了优先购买权的三个主要特征。即优先购买权主体的特定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有法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不是任何财产,而是某项特定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在《公司法》、《企业合伙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法》中都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具体表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专利共同开发人优先购买权、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优先购买权、合营人优先购买权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权。所有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的法定优先购买权。《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这项规定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优先购买权是通过指定创设的;二是指定创设优先购买权的不是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是文物行政部门;三是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价格由财产所有权人及其代理人与购买人协商确定。《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典型的文物行政管理的特征,显然属于行政优先购买权的范畴。该行政优先购买权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法律的授权通过单方指定的方式创设的,它也不属于法定优先购买权。该行政优先购买权与上述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完全不同。《企业合伙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基本类似的规定。即这些优先购买权与《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存在如下区别:一是基础法律关系是构建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如股东关系、合伙关系、共有关系、承租关系、利用职务开发技术成果关系、专利共同开发关系和合资经营关系。没有这种法律关系为基础就不存在这种优先购买权。人通常将这种构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关系称为基础法律关系。行政优先购买权是通过文物行政部门单方指定创设的,它不需要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二是构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的从属性。而行政优先购买权的创设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三是这种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甚至还附期限。如《企业合伙法》关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等。在这类优先购买权中,“在同等条件下”就是取得或行使这种优先购买权所附的法定条件。从这种优先购买权所附的条件看,特定民事主体取得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要有第三人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没有第三人参与竞买就没有谁先买谁后买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区分优先购买权了。不区分优先购买权,就谈不上取得优先购买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了;二要显示第三人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条件。不显示第三人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条件,就不能判断特定民事主体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具备“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不能判断特定民事主体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具备“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也就不能判断特定民事主体是否取得了优先购买权或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特定民事主体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条件的情况低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则证明特定民事主体没有取得优先购买权或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行政优先购买权明显的区别就是不需要第三人的竞买条件作为判断是否取得优先购买权或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依据。四是这些优先购买权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按照以上的特点和区别,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都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据此,我们可将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分成两个类别:一类是行政优先购买权;另一类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我国《物权法》的前述规定相对照,我国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有的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有的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如租赁物共有财产等。即使是合伙人或合营人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如合伙份额、合营份额,也都是财产性权利。因此,我国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依法属于财产权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既然如此,对于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物权客体,即使不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人在转让过程中遇有第三人竞买时依照法律赋予的财产完全处分权,也有通过单方指定的方式创设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人通过协议约定或单方指定创设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当属当事人对财产处分权进行处分的意思自治行为,完全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合伙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对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来约定股东或合伙人谁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以及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份额;由于法律并无相反的禁止性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其他股东或合伙人不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即排除股东或合伙人的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并不违法。既然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依法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人和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份额,甚至排除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则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赋予的财产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法定原则通过协议或单方指定创设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帮助和支持双置换职工,政府赋予改制企业职工对处置的企业资产享有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事并不少见。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指定职工或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以优先购买权更是司空见惯。可见,我国法律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单方指定的方式创设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也不应该禁止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或单方指定的方式创设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由于当事人创设的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也应受到与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同等的保护。这样说来,我国不仅存在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还存在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王利明教授所定义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民事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他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财产所有权人指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这种概念不仅概括了优先购买权主体的特定性、购买的财产的特定性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还概括了优先购买权的来源和种类。既通俗易懂,又表现了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 二、优先购买权的转让。 中国法院网于2007年报道称: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有偿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返还购买者转让金八万元。据云南法制报报道,昆明市五华区法院也审理了一起有偿转让集资建房购买权的案件。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集资建房购买权系单位依其制定的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及集资方法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设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合同权利,其具有身份属性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得转让。为此,认定转让集资建房购买权的行为无效。可见,民事优先购买权可否有偿转让的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这些判决结果都认定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但都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外国法律也鲜有规定,甚至很少有人进行专题研究。目前,对民事优先购买权有偿转让的问题基本上有三种倾向:一是有效说,二是无效说,三是折中说。有效说和无效说是不难理解的。所谓折中说,是指有条件的有效说。即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并将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所得交给财产所有权人就是有效的,反之就是无效的。我们认为,这三种倾向目前都缺乏必要的前提,即都没有用以判断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有效无效的法律依据。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质是民事合同行为。撇开无效合同的其他情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禁止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就谈不上对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效力的判断问题,只能就民事优先购买权转让的可行性进行探讨,为民事优先购买权转让效力的立法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不管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还是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也不管是相对人之间转让还是非相对人之间转让,除相对人之间无偿转让外,我们认为,都应禁止。其根据和理由是: 第一、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因非相对人之间转让致使特定主体变更而消灭。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优先购买权都是建立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上的,如股东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合伙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专利共同开发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和合资经营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等。基础法律关系是我国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必要前提。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就没有我国的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由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体现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同时确定。因此,法律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性。在我国,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人是基础法律关系中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中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相对应的人,我们把它称之为相对人。只有具有法定基础法律关系的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才承担履行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只有具有法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才具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反之,其他任何人既不承担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项下的义务,也不享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项下的权利。也就是说,不是具有法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就没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可见,享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都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主体。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在非相对人之间的转让就是具有法定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将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变更到法定基础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变更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主体的行为。既然第三人不是法定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第三人当然也不是享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主体。不是法定的特定主体,依法就不享有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所以说,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因非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致使特定主体变更而消灭。且不管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都是如此。 从另方面讲,法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建立,形成了特定主体间对财产的依赖关系。例如,在房屋租赁中,租赁人对住所的依赖关系就非常明显。有的基础法律关系甚至是在一定的人身依赖关系的基础上构建的,与人身不可分离。如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家庭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这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其他人不可能因取得该项权利而成为家庭成员,更不能以取得这一权利而要求分家析产或对家庭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变更这种主体,必然造成共有财产主体的不和谐,不稳定,影响到财产经营运作的效果等。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也应依法完全禁止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在非相对人之间的转让。 第二、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因非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违反合同性质或目的被法律所禁止。 从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来源看,无论是通过协议约定也好,还是通过单方指定也好,只要相对人承诺,其实都是通过合同关系构建的民事优先购买权,而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优先购买权。在这种合同关系中,享有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相对人肯定是债权人,所有权人当属债务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将权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后,第三人就取得受让的合同权利。如此说来,应允许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有偿或无偿转让。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又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三种情况。其中有关“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非常明确。当这两种情形出现时,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是肯定不得转让的。在没有前述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转让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是否违背该条关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应该结合约定或指定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性质或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考察。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这是我国政府关于优先优惠出售公房给住房困难户的规定。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单方指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政府之所以牺牲自己的利益给予住房困难户以优惠购买公房的优先购买权,一是为了改革当时不合理的住房制度,改革福利分房和福利租房带来的沉重包袱;二是尽快解决收入水平普遍较低的城镇居民住房困境,使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有明显提高。毫无疑问,转让购买公房优先购买权明显违背指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购买公房的优先购买权是不得转让的,且不管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我国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政策。这些政策同样赋予没有自主产权或自有房屋少于一定面积的当地城镇居民优惠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同样不得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的。从国家或地方政府指定的优先购买权看,这些优先购买权都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与人的因素息息相关,既不可分离,也不得转让,它专属于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和特定对象的权利,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其实,所有权人牺牲自己的法定财产处分权而通过协议约定或单方指定优先购买权,也许各自的目的不同,但都是建立在所有权人与相对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基础之上的,甚至都有特定的目的,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否则,所有权人不会无缘无故地牺牲自己的法定财产处分权。既然约定或指定优先购买权都有专属权的性质,则约定或指定的优先购买权在非相对人之间都不得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不然,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就会因非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违反合同性质或目的被法律所禁止。从维护所有权人的真是意思和合法权益,也不应准许在非相对人之间转让约定或指定的优先购买权。至于所有权人同意其无偿转让,这不仅仍然是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是相对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有权人重新指定优先购买权人的过程。因此,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无偿转让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而是相对人放弃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和所有权人重新指定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行为混合,它仍然是所有权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始终离不开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在非相对人之间是不得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的。 第三、民事优先购买权因有偿转让不能成就所附条件而不复存在。 从本质上看,无论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还是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虽然都牺牲了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法定处分权,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甚至是牺牲私法的基本精神而强加在财产所有权人头上的义务,但它既不妨碍、更不禁止所有权人对财产获取最大收益的权利。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中,法律规定将“在同等条件下”作为相对人取得或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就是法律对所有权人获取财产最大收益权的特别保护。对相对人来说,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民事权利。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与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根本区别只是权利的来源上不同而已,即一个是法定,另一个是非法定,但在对所有权人获取财产最大收益权的保护等方面两者没有区别,也不应有任何区别。否则,不但没有创立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的必要,而且违反了物权法等私法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所以,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同样也应是附条件的民事权利。在民事优先购买权附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相对人才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也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有权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判断相对人是否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或判断相对人是否有权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就要考察相对人在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时是否达到了“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并不是固定的,它是以参加竞买同一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第三人的购买条件作为参照物进行比较而形成的结果,它随第三人购买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相对人只有在第三人参与竞买,且与第三人购买条件相比较并达到“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时,才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也才有权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那么,在相对人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是否能成就呢?要考察相对人在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是否能成就,就要考察“在同等条件下”这个条件的内容。“在同等条件下”的内容是什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在买卖过程中,购买标的物的价款是买卖双方首先考虑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从一般的买卖关系考虑,将购买标的物的价款作为“在同等条件下”的内容之一是不会有任何争议的。在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中,第三人支付的价款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因有偿受让民事优先购买权应付给相对人的款项;另一部分是因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应付给所有权人的款项。在第三人支付的这两部分价款中,虽然只有一部分价款是付给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但第三人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最终目的是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而非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本身。所以,第三人所支付的两部分价款最终都是为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所支付的价款。这样,第三人为最终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所支付的总价款就成了判断相对人是否具备“在同等条件下”的价格条件的依据之一。按照相对人取得或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所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相比,相对人必须达到“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才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才有权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民事优先购买权有偿转让后,第三人在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时候由于增加了付给相对人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价款,则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总价款就高于支付给所有权人收取的价款,也就高于相对人因购买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所支付的总价款。只要相对人收取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价款,就足以证明相对人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总价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高于第三人。既然第三人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价款高于相对人,则证明相对人应达到的“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没有成就。既然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没有成就,相对人就没有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更无权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相对人没有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是因为相对人收取了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价款。在相对人不愿放弃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价款的情况下,其本质就是相对人放弃了民事优先购买权。可见,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也好,非法定秘书优先购买权也好,都会因有偿转让使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不复存在。从另一方面将讲,在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活动中,受让人即第三人为最终购买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所付出的价款是有偿受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价款与有偿受让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价款之和。就购买民事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总价款而言,第三人总是高于相对人的购买条件。在有第三人参与竞买,且第三人购买的条件高于相对人的购买条件的情况下,按照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不管第三人是不是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第三人,也不管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还是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第三人都能排除相对人的民事优先购买权并有权直接向所有权人购买。在第三人有权向所有权人直接购买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民事优先购买权有偿转让,不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而且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身就是画蛇添足的累赘行为。这就说明,不管是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还是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不管是在相对人以外还是在相对人之间,民事优先购买权因有偿转让不能成就所附条件而不复存在。没有民事优先购买权,当然就不存在有偿转让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第四、民事优先购买权因有偿转让侵犯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应禁止。 法律赋予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民事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就是法律对财产所有权人法定财产处分权的限制。财产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直接支配或处分财产是物权的精髓。如前所述,法律之所以牺牲财产所有权人法定财产处分权,是因为特定主体间早就存在某种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仅体现了特定的财产关系,而且形成了特定主体间对财产使用的相互依附性,有的甚至是以主体间特有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前提的。如家庭共有关系中家庭关系,夫妻共有中的夫妻关系等。合伙关系、股东关系也是建立在主体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牺牲财产所有权人法定财产处分权而赋予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优先购买权,一是能保持财产使用的连续性,促进物尽其用;二是能维护法律关系特别是主体的稳定,避免新的法律纠纷。所以,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只是对所有权人的财产处分权进行了限制,所有权人从被限制处分的财产中获取最大收益的权利法律并不限制,也不应限制。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之所以将“在同等条件下”作为相对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就对所有权人获取最大财产收益权的保护。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与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只是来源上的区别,一个来源于法定,一个来源于非法定,在其他方面不存在区别,也不应存在区别。虽然非法定民事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的内涵,但作为同是民事优先购买权范畴的权利,在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上和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上也是没有区别的。一旦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由于第三人除支付优先购买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的价款外,还应给相对人支付因购买优先购买权的价款。对于第三人支付给相对人的价款,所有权人是没有得到的。由此不仅使相对人在没有行使民事优先购买权甚至是放弃了民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从中渔利,而且势必剥夺所有权人获取财产最大收益的权利,侵犯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见,允许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做法,不管是相对人之间还是非相对人之间,既背离了创立民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主旨,也与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民事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应依法禁止。当然,如果所有权人得到了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价款,则民事优先购买权就不是有偿转让而是无偿转让了。 由于非相对人之间不论有偿转让何种民事优先购买权,或者会因特定主体的变更致使民事优先购买权消灭,或者会因违反合同性质或目的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导致民事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有偿转让的可能。更因为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不能成就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所附条件使相对人始终不能取得民事优先购买权,也使相对人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不具有任何可能性。结合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侵犯所有权人的利益的客观情况,我们建议,除相对人之间无偿转让外,其他一切有偿转让民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都应通过立法明令禁止。 作者 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 地址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西围墙街1号 邮编 246002 电话 0556557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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