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肖贵宾律师
湖北-荆门
从业22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51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关于挂靠司机赔偿责任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8-05-21

关于挂靠司机赔偿责任问题的一点思考
作者:李佩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个体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 车辆挂靠后,日常安全教育管理难以落实,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事故率较高。发生事故后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没有明确规定。 有的判令挂靠公司负责垫付;有的判令挂靠公司按份额赔偿;有的认为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挂靠单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主体,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后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我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 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在法律上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使用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物按照财产的性能进行利用,以满足某种生活或生产需要的权利。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当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然的使用权。收益权是指权利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即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权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是由财产所有人来亲自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是公民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运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 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 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也就是说,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 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 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 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 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 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 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 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 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 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 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 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 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 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 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 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
本文作者:刘显中

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 侵权 登记取得制度 挂靠 连带责任 运行支配 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及第一种意见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四、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而言则与民法通则矛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中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加审查,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说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运行,指的是机动车行驶状态,不包括停止状态。而德国“交通工学见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之中,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就是在运行中。这一见解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日本现今力说为“车库出入说”,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者道路上,不管是行驶还是停止,均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的规定不足取,过分损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过度保护了另一方,殊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如尽管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实际上从属于运行支配,故有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又发展为“运行支配”之一元说的趋势。

执行准备与强制执行分离

作者:王仁华 黄杰国

  有这样一起执行案件:原告甲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通过向上海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有两部车辆,遂通过有关部门协助,扣押了这两部车辆。案外人丙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押的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要求解除扣押措施。此后丙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作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但不能提供确凿的购车出资证据。丙委托律师又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乙公司有关人员证词及车辆停放场所有关人员证词等证据,以证明其是系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执行人员经再次调查查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养路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均为被执行人乙公司;购车时使用的支票(13.3万元)也是被执行人乙公司开具;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证实两车系丙挂靠;乙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账册中没有所扣押的两辆车辆。

  在如何认定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上,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用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

  1.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都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这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被挂靠的车辆登记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因此本案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如本案适用有关批复精神对扣押车辆的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不仅不能保持司法统一性,而且势必增加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在审理和执行类似案件时,势必要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容易造成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非法转移财产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3.购置车辆挂靠登记行为,违反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索,但这与法院依法扣押和处理挂靠车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法院在处理挂靠车辆时依据有关批复精神重新确认其所有权的话,显然不利于维护车辆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丙的异议成立,法院应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虽是针对个案处理的答复,但属于司法解释的一个种类。因此,批复精神对审判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应当遵循。

  2.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车系丙挂靠乙公司购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的精神,应按批复精神解除扣押措施。

  以上两种意见使本案中扣押的车辆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将两种意见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做一罗列: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2.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变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一)转籍;(二)变动。”此条规定说明,领取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以及车辆转籍、变动,都必须由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90?公交管第167号,1990年11月28日)规定:“《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该条规定说明,即将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更明确规定车辆登记手续由车辆所有人办理,这与《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扣押车辆的处理最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确实有按登记作为确定所有人的现象。但从本质上讲,《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处理执行案件的依据。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执行人员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而在执行实务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人员对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只能是一般性的审查,只具有有限的裁量权。执行中遇到的争议较大的问题,由执行庭进行审查,并由执行庭作出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确权诉讼来解决。就前面所述案件而言,应当告知异议人丙,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执行案件在确权诉讼期间中止对扣押车辆的处分。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探析

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 秦尉东

公路建设的蓬勃发展,为国民的日常出行,各地间物资的流通,乃至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提供了基础和条件。但是,有利益就会有风险,随之而来的各类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又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和损失。据统计,2002年我国仅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就达11万人。频发的事故过后,留给我们的除了对事故原因深深的思索之外,我们还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即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自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来,有关这一问题都是以其中的第三十一规定来予以调整解决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车辆交易和经营方式的花样翻新,原有的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变化发展了的趋势,其弊端及不合理性已明显地表露出来。这一点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表现得尤为显著。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无一例外地把车辆挂靠单位作为事故赔偿责任的连带主体。这样做从积极的一面看似乎是保证了受害人损失能够最大限度的得到赔偿,但从责、权、利相一致的法理上讲,对车辆挂靠单位又有着严重的不公平,既便挂靠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百般辩解,也常常无济于事,为突破司法实践中的这一误区,切实维护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在近期的业务工作中我所人员为此进行了认真地探索,在借鉴他人学术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意见和观点,并已逐渐被各地司法审判所接受和采纳。下面具体谈一下有关这一问题的认识和体会,以求教于律师界同仁。
一、车辆挂靠单位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的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屑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另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7条第5项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为:1、交通事故责任者,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2、驾驶员所在单位;3、机动车所有人。实践中,由于挂靠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车辆挂靠单位,而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均是以事故车辆登记证件上(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因此,如何理解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对车辆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
二、现行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应当登记。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对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首次予以了明确。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既然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那么让身为名义车主的车辆挂靠单位来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三、确立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的新的理论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如上所述,在以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的原则。但是,由于该原则在实践运用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观有形势下,我们亟需一种新的理论来代替进而指导我们的行政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此时,当今西方颇为流行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进入我们的视野。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立法中的适用与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各项规费的交纳、车辆的登记年审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二者不能等同。我们认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完全可以适用于车辆挂靠单位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上.
五、“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运用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理论在创制和确立之后,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际运用都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的适用也不例外。在近期的业务实践中,我所同志将该理论成功地运用于所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现简要介结其中的两例:
(一)稽绍芳等诉安徽省寿县驻沪育新小学、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稽绍芳、梅海东、梅世元等三原告系受害人梅网林的法定继承人。2001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安徽省寿县驻沪育新小学聘用的司机梁修启驾驶小客车送学生返校途中,车沿复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南路路口,遇交通信号号灯为绿灯左拐弯行驶时,将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的梅网林撞倒(该人系交警),致梅网林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4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修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育新小学作为小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违反车辆使用规定,违章驾驶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梅网林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变更登记,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969.9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仅仅是车牌号皖D-01527的车辆登记名义人,而非所有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育新小学赔偿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2年1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省寿县驻沪育新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稽绍芳、梅海东、梅世元人民币91993.76元,原告稽绍芳、梅海东、梅世元要求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二)李明春诉陈志、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年3月9日17时左右,李明春在淮南市洞山西路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时,被陈志驾驶的挂户在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第七货运分公司的皖D--31764号牡丹中巴车撞伤,李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1125.6元,伤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评定为8级伤残,事故经淮南市交警四大队处理,陈志负主要责任,李明春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志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432.31元。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志驾驶的车辆虽挂户于上诉人淮南市汽车运输公司,但该车已实际由陈志支配车辆运行并取得运行利益,故陈志驾车不慎撞伤李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既未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亦未占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2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淮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2)田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安徽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