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名网络爱好者,其网名为“小李飞刀”,李某的网名和真实姓名在某市信息港山阳论坛中都有比较高的知名度,且经常参与公益活动和自愿者活动,当地报纸时常刊登,在社会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李某在一次网友聚会上认识了山阳论坛摄影版块的版主张某,得知张某在论坛的网名是“雨太子”。
数年前的一日,李某将该市其他网站的摄影作品《美丽的山阳美丽的夜》以“小李飞刀”的网名转贴至山阳论坛摄影版块,遂被版主张某“雨太子”删除,李某发贴询问删帖理由,张某以其私自转贴违背摄影版块,李某表示理解。但张某却于3日后在山阳论坛《站长专区》版块发贴,要求李某道歉,该贴中兼有侮辱、谩骂、攻击的词语,并且此贴固顶一周,使李某在论坛中和社会上颜面扫地,影响了李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于是愤然走上公堂,以张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元。
办理此案时,首先要查清李某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雨太子”是否就是张某,其次要确定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张某是否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网络侵权行为当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只是侵权的方式不同,载体不同,手段不同,但适用的法律原则应当是一样的,适用的法律均是《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于是,首先采取了证据保全,创新性地在立案庭的电脑上查询并保全了有关侵权行为的网页,并调取了“雨太子”在网络上的IP地址、上网时间等数据,大致框定侵权行为人张某的身份,同时又调取了李某和张某一起聚餐时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基本确定了李某和张某的在现实中的身份。后又取证了李某由于张某在网上发帖的行为,致使李某头痛、失眠,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相关证据。此案开庭时,引起了上百网民的旁听和媒体的报道。通过审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当庭向李某赔礼道歉,并在某市信息港山阳论坛中发帖向李某道歉(固顶一周),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此案的审理,对于规范某市网络空间,净化网网络上的不文明行为,起到的促进作用,而且也提示了当地网民:虚幻的网络世界并不虚幻,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是现实生活的廷伸和反映,同样受法律 的调整。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侵权一般限于对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害,尤其是名誉权占大多数,不会涉及对物质性质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同时,网上侵权的大量案件还涉及对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侵害。侵权的途径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论坛、聊天室、网上发表言论、网上新闻评论、网络链接等等。笔者认为,涉及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侵权案由的确定。
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过去一般以侵害的客体决定案由,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分别为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等。比如办理此案时的案由还是名誉权纠纷。但从2011年4月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开始施行,增加了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346条即为第三级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把网络侵权责任解释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指出:网络侵权多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为表现形式,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在确定案由时,不宜根据人格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下的第三级案由,而应当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规定,明确了利用网络侵权的案件性质,为进一步处理该类案件设定了基调,尤其是对清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二、网络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
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和分散性,在络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过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的出台首次为发帖者、跟帖者、网络博客等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但要注意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对其提供的服务平台中出现的有损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的侵害自己权益的信息进行及时的限制和删除的义务,尽到了该义务,就不应在要求其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确定方法。
(一)通过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信息,确定侵权人的身份。用户在网络里的任何活动,都会留下“痕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有能力也有必要对这些“痕迹”进行保存。由于这些记录信息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共安全,应申请有关司法机关调取。
(二)被侵权人在通知网站经营商将侵权内容删除后,网站并未按通知要求删除的,可以将侵权行为人和经营网站一并列为被告,并要求共同赔偿,经过法院审理,最终会确定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侵权证据的收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民事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流动性强,可能随时滚动和更新,稍纵即逝,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后,如果不及时固定证据,受侵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取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前面案例中取证就是一种有效方法 ,且不需要费用,简便易行。
(二)申请公证。对在网上停留的侵权的言论、帖子,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以固定和保存侵权信息的内容。使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四、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确定。
网络侵权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等特点,这些特点无疑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面临挑战。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该地法院应该拥有优先的管辖权。比如网络侵权案件中占大多数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若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不是其名誉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则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受诉法院应考虑将案件移送原告名誉受损最大的地方的法院审理。
五、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确定。
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坚持相当原则,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的言论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传播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在相应的载体上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是有效救济方式,该责任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都可达到减轻受害人精神压力、抚慰其内心痛苦和创伤的目的,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其明确载入判决或者调解书。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应当考虑网络本身的地域广、传播快、覆盖面大等特点,具体结合侵权情节轻重,并参照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予以确定。与传统侵犯名誉权案件一样,造成受害人精神和财产损失的,也应合理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网络是现代科技发展中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有着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的地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传统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必然延伸,网络侵权行为不过是借助网络媒介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而侵权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在网络侵权领域仍有其适用价值。网民在深刻体会到网络为生活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不可以通过网络“为所欲为、有恃无恐”,因为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由此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同样受《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