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社保纠纷占很大比例。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此规定不够细致和相关机构对法律解释的差异,致使劳动者在维权时遭遇“两难”的境地。本文针对劳动者请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展开讨论,提出劳动者维权的相关途径和建议,旨在使劳动者更好的维护此项权益。
关键词:劳动争议、社会保险、劳动者、补缴
现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拿起法律的武器,试图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此类纠纷。但是在维权过程中,遇到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当案子提交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起诉到法院时,劳动者却被告知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险行机构处理。而当劳动者转而到劳动社保机构要求处理的时候,又被告知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他们无权管辖。至此,劳动者便“投诉无门”,许多劳动者便自认倒霉,从而使不法用人单位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
难道劳动者遇到此类纠纷,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吗?应该怎样去维护呢?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答复中,我们可以发现,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对于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两者存在较大争议。其实,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应当予以受理。理由如下:
第一,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用人单位违反此义务正是对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所以,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三,如果将补缴社会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加大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纵容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产生极坏的社会效果。
与之相对立的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其理由如下:
首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背行政管理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不是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关系。
其次,现行法律规定,因“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欠缴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时,劳动者不能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要分析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首先对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与特征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其法律特征是:
(一) 有特定的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二) 有特定的争议内容,即权利义务纠纷,属于法律上的争议。
(三) 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即当事人双方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的意思表示。
二、社会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以保险的方式强制实行的,对劳动者因年老、失业、工伤、疾病、生育等原因而暂时或者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造成收入中断、减少或负担增加时,为其本人或家属提供保险给付,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其法律特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社会性、保险性、强制性、福利性。
从上述概念和法律特征,我们可以发现,劳动争议指的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是用人单位违反私法上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而非向劳动者履行。从某种意义上讲,该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非劳动合同约定之义务。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但是,不属于劳动争议,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文章开头时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此种纠纷规定的不明确甚至矛盾,致使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了不同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到底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能否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是不同的。有的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是不予受理的。比如山东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谈纪要》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认定为行政管理行为,又考虑到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难以执行的问题,建议此类案件暂不受理。而有的地方却是受理的,如上海市。
笔者认为,由于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应当针对此类案件的维权渠道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对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是,当劳动者提出向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拒绝时,仍未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向哪个部门提出维权的要求以及维权的具体程序。致使劳动者“投诉无门”,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针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维权途径作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
二、建议国家出台相关规定,使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维权程序全国统一。并明确当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主张此类权利时,两者在不予受理的同时,承担告知劳动者维权途径的法定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将此类纠纷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专门针对此类纠纷的督察办公室,负责解决劳动者的投诉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并结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法院等有关单位做好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执行工作。
“在社会政治历史上,没有什么事情比保险更能急剧地改变普通人们的生活了。这种保险制度,使人们在因不测事故、健康不良、失业、家庭生计承担死亡,或者因任何其他不幸使收入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不至于沦为赤贫。”〈1〉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当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受到损害时,维权途径显得尤为关键。本文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维权途径进行简单的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劳动者在维护此项法定权益时能够更加顺畅。
〈1〉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主编《社会保障基础》,王刚义、魏新武译,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参考文献:〔1〕《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
〔2〕《劳动法学》,李瑞、唐元平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