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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律师
山东-济南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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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更新时间:2010-03-06
事件 : 2004年初,农民冯某到一家私营企业打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 300元人民币,当时该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是340元。今年2月初, 冯某从朋友处偶然得知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已上调到了每月420元,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便要求用人单位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企业则认为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约定达成的,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而不同意补发工资。冯某为此将企业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用人单位向冯某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并向原告冯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第17条第1款又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8条还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同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这些都是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各省可根据当地情况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双方对工资报酬可以约定,但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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