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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碧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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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2-11-1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公司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号。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92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81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乡**村**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75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门*村**组**号。

原审被告:林**,南,19688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区**路**号院**

上诉人因与徐**、范**、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920日(201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116日收到),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医疗费27324.14元、被上诉人范**医疗费1256.81元、被上诉人梁**医疗费3255.32元,共计31836.27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林**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交强条款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医疗费21836.27×70%=15285.38元,上诉人一共应承担医疗费为25285.38元。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6550.89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4份。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201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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