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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平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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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提起时间和提出主体
更新时间:2010-03-02
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提起时间和提出主体 【案情简介】 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笔者委托人)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并于2008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之后,法院追加第二被告(依职权或依申请),于2009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当庭收到第二被告的反诉状,且本诉的答辩状也是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因此原告当庭申请了反诉答辩期,审理延期,答辩期内,原告针对反诉提出了管辖异议(反诉人相当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法院确无管辖权),被法庭驳回,理由是管辖恒定,后于2009年7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程序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反诉的提起时间问题;第二,本诉的答辩主体问题。 关于提起反诉的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反诉的提出时间应当是在“举证期间内”,本案中,因为第一次开庭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所以举证期应当为2008年12月16日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只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才是合法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让争议当事人有充分辩解的机会;第二,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在同一程序中解决更多纠纷;最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已的权利,利于迅速解决矛盾。而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远远超过了该举证期间,所以,提出反诉是不合法的,同时,并不是说该“反诉”就无处申冤了,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得以实现。 关于反诉的提出主体,笔者认为,反诉的提出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在本案中,本诉被告只有一个,而第二被告是法院追加的,因此,反诉的提出主体应当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且本诉的答辩状也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提出,虽然法庭基于职权可以追加被告,但是,经过法庭明示以后,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庭也不能强行追加,否则,这种做法从广义上讲,会侵犯原告的诉权,对原告的诉权是一种干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少于30日,此时法庭应当主动对当事人明示可以将举证期间补足至30日并告知在举证期的权利,如果在对当事人充分明示后,当事人仍不要求补足的话,可以不再补足举证期限,如果要求,则应当补足。 那么,此时补足举证期,那从何时开始起算呢?上述通知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转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计算,首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身来讲,就充分说明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举证期限要延长;其次,举证期限内有一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需要得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行使(反诉的权利就是其中的一种);最后,严格举证期补足的起算日以后,有利于防止法庭滥用权力,利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的权利来规避某些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且也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才能提交本诉的答辩状。 由于笔者知识结构的局限性,有些观点可能只是理想,望同行不吝赐教,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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