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
辩 护 意 见
内容提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法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犯罪;
4、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认、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定了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前,我们应该首先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四川李氏公司纠纷;(二)河南曹某某纠纷;(三)河北王氏兄弟纠纷;(四)浙江建德廖某某纠纷。(详见起诉书)。
在前述四起纠纷中,案件事实是否真如起诉书所指控呢?起诉书指控的相关案件事实是否能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其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具体原因分述如下:
(一)在四川李氏公司纠纷中:1、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标的、品种、产地、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包装、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运输方式以及运费的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单方违约须赔偿5%的合同违约金;在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明确约定:(1)本次合同签订之时买受人即向出卖人提供20%的定金(首付壹拾万元)余款按约定执行;(2)出卖人违约,双倍返回定金,买受人失约,单价协商,协商不成时无权收回定金;(3)有效期:30天内。对该合同,不仅刘某某代表李氏公司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而且在刘某某将该合同传真给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前林后,陈前林“看合同没有什么问题,就签字盖章,把签字盖章后合同传真给对方”(案卷第322页第4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至迟在陈前林在该合同上签字时就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安乡县天丰棉业有限公司、安县陈氏植物油有限公司做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作为出卖人安乡县天丰棉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货源、作为买受人安县陈氏植物油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定金即680400元、按照约定支付其余货款;在违约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170100元。
然而,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1、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于不顾,将书面约定的单价1.89元/斤(3780元/吨)确定为1.8元每斤(3600元/吨);
2、在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即向出卖人提供20%的定金(首付壹拾万元)余款按约定执行”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刘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万元定金的口头约定;
3、被告人李某某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可以全部的定金10万元都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约定只对部分定金即5.4万元不予退还,而将4.6万元部分予以退还,却被指控为“以不退还10万元定金为要挟……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其余5.4万元”。
4、尤为重要的是,刘某某代表李氏公司就合同解除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了“买受人单方中止合同,自愿赔偿出卖人合同损失五万五千元”的协议,在洽谈合同解除问题时刘某某得到了李氏公司的授权,该协议达成后内容取得了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林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5、根据侦查机关的调取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退还了4.5万元(卷宗第318页第12行上记载)、向刘某某退还了4.6万元(卷宗第211页第3行上记载),故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次纠纷中实际没有返还的定金数额为9000元。
(二)在河南曹某某纠纷中:1、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标的、品种、产地、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包装、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运输方式以及运费的负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单方违约须赔偿5%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明确约定:1、本次合同签订之时,买受人即向出卖人提供20%的定金(暂交10000元)余款二天内执行;2、出卖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3、买受人违约,单价、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无权收回定金。
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缔约的资格,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自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曹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时就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安乡县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曹某某做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作为出卖人安乡县天丰棉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货源、作为买受人曹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定金即26400元、按照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在违约时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6600元。
然而,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却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1、要求曹某某支付定金是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并非如起诉书所指控的“害怕油菜籽运到河南舞阳后对方不付款为由,要求曹某某打款1万元作为定金”;
2、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曹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称其违约,而后曹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打款4万元(卷宗第307页第4行),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要求曹打款4万元作为定金”;
3、违约情形出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曹某某就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从没有提出过、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所收到的款项5.3万元全部不予退还,故起诉书有关“以不退还曹某某已付5.3万元为要挟,要求曹某某赔偿其所为损失”的指控是莫须有的;
4、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协商后,双方达成了由曹某某赔偿1.6万元给天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在河北王氏兄弟纠纷中,公诉机关的指控在以下方面存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1、关于当时协商的单价,王某甲、王某乙主张谈定的是3.4元每斤,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主张当时双方谈的是6.8元每斤,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起诉书仅仅依据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双方谈定价格为3.4元每斤”着实令人费解。根据各方一致的供述和陈述,至少可以确定当时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双方签订书面的合同,是王氏兄弟拒绝签订合同。从这一点上考虑,从常识上判断,应当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更真实。退一步而言,至少应当认定,关于单价问题双方均无法证明;
2、在双方均无法证明且不能就价格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自然就成了唯一的办法。而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前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双方在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了由王氏兄弟赔偿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损失1.67万元的协议,双方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四)在浙江廖某某纠纷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价格为2.73元/斤、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为2.15元/斤、廖某某主张的价格为2.13元/斤,在各方当事人关于价格问题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依据廖某某的单方面的陈述认定“看货后双方谈定以2.13元/斤的价格成交”依据严重不足。实际上,如果真如公诉机关指控的在看货后就谈定价格,那么为什么“213元/百斤”的价格是由廖某某单方面添加的呢?为什么廖某某在出具36.1吨的收条上“计价:”后没有具体的数额呢?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在以下问题上相互印证:即廖某某承诺将存货全部购买,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价格。更何况,不管是依据哪方当事人主张的价格,最后廖某某所支付的货款都是不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的拦车行为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在此次纠纷中,因各方就价格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接受了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组织的调解,并于2011年9月7日达成了《协议书》,具体约定:因价格问题廖某某中止交易,自愿赔偿天丰棉业公司损失一万元整,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再无经济纠纷。该协议并由当时的承运司机刘国正现场见证。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廖某某置协议的约定于不顾,再次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以致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进一步的协商过程中,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了变更。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前述规定,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一)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结合前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指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通过法庭调查,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
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川李氏公司纠纷以及河南曹某某纠纷中,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与对方均签订了书面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均约定了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约定定金的义务、单方面违约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义务;而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四川李氏公司、曹某某均没有完全履行交纳定金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与李氏公司、曹某某签订的合同的前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李氏公司、曹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向李氏公司、曹某某主张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者无权要求返还部分定金符合法律规定。
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河北王氏兄弟纠纷以及浙江廖某某纠纷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价格的具体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证明具体价格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处理方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与王氏兄弟、廖某某协商解除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四川李氏公司、曹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者无权要求返还部分定金、要求王氏兄弟、廖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的合法性,当然的排除了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指控的成立。
(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施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指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一定的侵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丰棉业有限公司提出四川李氏公司、曹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者无权要求返还部分定金、要求王氏兄弟、廖某某赔偿损失的过程中,均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这一点得到了各方当事人、证人的一致确认;在协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因素足以使四川李氏公司、曹某某或者王氏兄弟、廖某某丧失其自由意志,且均系在向公安机关提出主张后达成的协议,其中王氏兄弟纠纷以及廖某某纠纷的协商完全在公安机关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王氏兄弟以及廖某某赔偿的具体数额经过了组织协调的公安干警认可。
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被理解成刑法理论上的威胁、要挟手段,则是对《合同法》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更是对刑法有关罪行法定原则的严重践踏。
(三)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指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特征。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均不符合前述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方面的要件特征以及客观方面的要件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四、关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的性质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纠纷的性质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属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收取的定金是否该退、发生的损失是否该赔完全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定金退多少、损失赔多少完全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范围。对于具体的数额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将简单的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这种民事纠纷进行定罪量刑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本案中,在某领导签署意见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定性为“恶势力”后公安机关据此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并移送审查起诉完全属于一种有罪推定,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要求,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律师:曾晓华
20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