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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伟律师
江苏-徐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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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之六:从《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略谈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承担的变化
更新时间:2010-02-27
该法出台前,对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实行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其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医疗机构和患方存在信息方面极不对称,以及相较于患方而言,医疗机构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由此往往导致患方因举证不力而无法获得赔偿。 为保护作为弱势的患方利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作出如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缓解了患方的举证难度,对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为积极地促进作用。从实际效果看,最高院对医疗损害责任似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责任原则。从举证角度而言,原则上应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方可能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和上述最高院的证据规定有着重要区别。第五十七条的归责原则与此条相同。 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纳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在该法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其具有过错,由其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当然,针对本条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也是要患方举证证明的。 在民事侵权领域,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同时针对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变化,改变了司法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了多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这是应引起注意的。 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变化,究竟是加重了患方的维权难度,还是有所减轻,以及实际效果如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在患方的举证责任上,司法审判中不应过于苛求,而应适度放宽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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