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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书的《刑事申诉状》
更新时间:2010-02-19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A,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蠡县XX镇XX村农民,住本村。现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与B、C、D盗窃一案,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从轻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申诉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没有实施直接的盗窃行为,也未参与销赃,只是听从了他人安排的帮助逃跑的角色(因未遇到警察追实未实施任何实质行为)、接受了他人号称借来的100元钱(不明知是赃款、数额为他人实际销赃所得的1/10),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法定情节未予考虑。
二、申诉人的年龄未能查清,原认定其出生日期有误。申诉人实公历1992年X月X日、农历1992年X月X日出生,高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申诉人未满18周岁。
申诉人出生、成长于农村,申报年龄时习惯于报虚岁农历生日,办理户籍时也错将虚岁农历生日当作周岁公历生日进行了申报,即出生于1992年报成了1991年、农历X月X日报成了公历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因该事实未能及时查清,高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未向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未告知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开庭审理时也未通知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虽然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情节,但是鉴于其实际年龄比原认定年龄还小1岁多,更加年幼无知,更加缺少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在量刑时应当给予更多考虑。
三、申诉人的父亲因犯罪于200X年开始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其母亲也离家出走回娘家四川省,申诉人长期缺失父母关爱,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对申诉人量刑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四、申诉人收到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后,因量刑与自己根据参与犯罪事实的预期差距过大及时书写了《刑事上诉状》,并委托高阳县看守所管教人员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但是管教人员未能在上诉期内提交给高阳县人民法院,导致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申诉人错过了上诉机会。
综合以上,原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畸重,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对申诉人从轻改判。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A                      2009年6月22日


附:1、高阳县人民法院(200X)高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申诉人公历1992年X月X日出生的证明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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