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入职时隐婚,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吗
一、案情介绍
2011年3月,王小姐入职上海一家贸易公司,岗位为商务拓展专员,月薪八仟。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在入职前填写的《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入职当天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王小姐均填写的是“未婚”。
过了4个月,王小姐意外怀孕,这令王小姐“已婚”的事实被单位发现。基于王小姐入职时没有如实告知公司婚姻状况,公司于2011年8月将其解聘,理由是王小姐故意隐瞒婚姻关系,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王小姐认为自己并非故意隐瞒已婚,而是根据上海的风俗,领了结婚证未办酒席算未婚。并且认为婚姻状态并不影响工作能力。但是单位没有协商的余地, 王小姐拿到盖章的书面解除通知后就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从仲裁之日起到恢复之日的工资和社保。
仲裁认为,劳动者应当将自身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其工作岗位。申请人在入职时刻意隐瞒婚姻状况,被申请人依据诚信原则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申请人并无不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很多单位对一入职就怀孕的女职工非常厌恶,便找各种理由想方设法解除怀孕女职工,但稍有不慎就有诉讼风险,并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非常大。协商解除是比较好的方法,如果怀孕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行为也可以合法解除。针对本案而言:
1、特殊的岗位对于用人的要求,通常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是用人单位自己来评判的。用人单位擅自进行限制,有就业歧视的嫌疑。对于一些岗位用人单位在招人时可能会有一些考虑,但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至少要明示出来。
2、除非用人单位在应聘时作出了明示,否则即便应聘者在应聘之初出于某些原因隐瞒了婚姻状况,也仅能算是合同中的瑕疵,不属于重大误解。仅此一点,并不足以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3、即便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的婚姻状况设置了门槛,并进行了明确告知,也不一定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由辞退劳动者,还要看这个“门槛”是否合理,是否构成就业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