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阅读本案的案卷材料,特别是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为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一、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08年3月份,公安机关曾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当时由于被告人谢某某正在外地从事电焊工作,公安机关也就未深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08年3月7日下午去西家山居委会投案自首、交待自己以前的犯罪事实,并要求居委会代其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08年4月14日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经过也说明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的起到的作用较少。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均先已判刑,因此公诉机关并未区分主从犯,但从公安机关的对刘华锋的2004年11月18日9时20分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看,均可得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得作用较少,盗窃的犯意提出及盗窃工具的准备均是同案犯刘华锋提出及准备的。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抢劫数额非常少,仅仅只有152元,且一分未得,全部被其他同案犯所得。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被告人谢某某等共抢得现金152元,未达到"数额较大",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福生轻伤后果,但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是"可"以抢劫罪论处,而非"应"或"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案犯刘华峰和郭斌由于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判决,因此按当时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量刑是有法律依据,合理合法的。但按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新法规定不认为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因此即使要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量刑,也应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人身伤害"故意较轻。
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他同案犯的带领下,到902地质大队进行盗窃,只是被值班员张福生发现后,才转为"抢劫"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上伤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应该比纯粹意义上的"抢劫罪"更轻。且据被告人谢某某交待,在犯罪逃到渝水区水西镇后曾用公用电话打过110,要求110去902救人,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伤害故意较轻。
2、被告人谢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西家山居委会证明表明被告人谢某某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纪不良记录。被告人谢某某一直靠自己的勤劳双手维持自己的生活及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人谢某某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地或者新余建设工程上从事比较累的野外电焊工,这说明被告人谢某某并不是一个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之人。谢某某犯罪后绝大多数时间是在新余生活结婚,从事比较累比较苦的工作,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被告人谢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也一直自责,根据我国刑法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惩罚不是刑罚目的,预防犯罪主要通过教育改造,期望在监狱里面把罪犯较好,改恶从善,悔过自新,成为新人。被告人谢某某虽然在2000年犯罪,但经过社会及家人的改造已经成为一个自食其力,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的公民。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实刑,已经违背了我国刑罚目的,对于已经下岗的年迈的父母及待业在家妻子无疑是沉重的打击,把他们推向社会,违背了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但是被告人谢某某还是要对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的,那就是判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不仅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情节,如自首、从犯,而且具有可宽宥的酌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如从事又苦又累的电焊工,一贯表现良好等。希望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出发,给被告人谢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全部采纳。
辩护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吴平芳律师
2008 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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