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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森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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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能否和解?
更新时间:2012-10-15

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应用

由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只是反映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法律也不可能用更多的文字来对其作出具体细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继续摸索仍然有一段路程要走。已颁行的法律条文中虽然仅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从法条的字里行间,却闪烁出许多独到的特色。

首先,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权,不再是像过去公诉案件中那样由有权机关单方面行使,而是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完成。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些规定说明,通常的刑事公诉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单方作出决定的情形已经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改由诉讼当事人和有权机关来共同行使。

其次,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新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说明,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参酌了民事诉讼的解决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解决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这显然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通的。在这种前提下,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就不能完全享有实体性强制干预的权力。

最后,诉讼程序的终结只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按照新刑诉法第278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侦查阶段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终结才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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