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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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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吻权”索赔源何败诉?
更新时间:2010-01-18
"亲吻权"索赔源何败诉?
艾传涛

2001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全国首例"亲吻权"官司终于有了眉目,四川省广汉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肇事司机吴某赔偿受害人陶女士共计5134元,并驳回了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无亲吻权之规定,于法无据,对陶女士1万元索赔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称,嘴唇裂伤,亲吻成为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情感上的利益损失,本次诉讼是由吴某侵权所致,故应承担陶女士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笔者试从法理层面作一下分析:
一、肇事司机吴某应对受害人陶女士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吴某存在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陶女士嘴唇裂伤的损害事实与这一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吴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对酒后禁止驾车置若罔闻,以至酿成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吴某承担民事责任当无异议。但值得指出的是:吴某侵害了陶女士的身体权,而非"亲吻权"。公民民事权利可分为两大类: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可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中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陶女士的嘴唇作为其人体组织器官,其完整性和正常机能受到明显损害,吴某显然是侵害了陶女士的身体权。
二、"亲吻权"不宜作为精神性人格权
  现代民法的一个显著趋势是人格权保护的增强。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一系列新型的精神性人格权逐步获得立法承认并与保护,即为明证。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亲吻是社会生活中人际交流的一种方式,如果说因为嘴唇裂伤导致亲吻权无法实现,那么照此推理,手臂因车祸丧失,也应是对"拥抱权"的侵害。不难发现,这些所谓"权利"的受损,实际上是因为受害人身体权受损而间接导致的,如此泛化权利型态,是否有损"权利"这一字眼的神圣呢?可以这样说,这也是导致陶女士败诉的根本原因。法院认为,"亲吻权"于法无据,故不支持陶女士的诉求是有充分理由的。但这个判决多少有些武断,因为吴某侵权事实非常明显,并给陶女士造成了不小的感情创伤,而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上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是个不小的缺憾。
三、陶女士因身体权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成为其正当的诉讼请求
  虽然此案法院已经受理并有定论,陶女士在这场被媒介爆炒的"亲吻权"官司中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笔者觉得,陶女士如果因身体权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诸法院将会是另一番结果。因为陶女士有嘴唇裂伤这一身体权受损的事实,它不仅仅明显损害了该器官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其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了她与家人亲吻行为的无法完成,从而丧失了一个与丈夫、子女交流感情的重要渠道,这无疑给陶女士带来了某种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此种无形伤害正是陶女士当初愤而起诉的最大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虽然本案中陶女士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应由法院认定,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无论如何,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陶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确凿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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