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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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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0-06

陈***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就本案事实、证据部分,定罪、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事实和证据部分

一、根据湘张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贩卖、运输毒品罪名不成立。

疑点之一:被告人陈**始终没有参与运输行为。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可以看出,没有一项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疑点之二:被告人陈**购买毒品数量出现4组不同的数据。而且这四组数据之间都有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搜查和鉴定程序规则。被告人梁**供述是一块共三包是304克;搜查现场称重455.8 克,且没有通知被告人陈**的现场签名认可;被告人陈**第4次供述笔录是400多克;最后鉴定中心出具是460.8014克,这份物证鉴定书的出具,程序上有一定瑕疵。公安机关委托聘请鉴定时间是2011820日前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却是201199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也就是说在超过委托鉴定期限后,鉴定机构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照相关规定超过期限的委托,视为没有委托。而且根据公安局刑科所理化室情况说明,鉴定对象是三大包和16小包混合鉴定。鉴定对象中16小包的毒品,被告人陈**说不知道,在今天庭审中陈**也反复说明这16小包不是她的。究竟是谁的,存在争议?现场搜查只有见证人田**一人在场,此案两个被告人均不在现场,是否涉嫌栽赃,有待于查证。

疑点之三:证人全**的证言,曾三次带黑色塑料包去过上班的地方,只能证明被告人陈**在她手中取过一次冰毒,陈**取走毒品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贩卖,一种是自己吸食。而被告人陈**自己交代是用于自己吸食。侦查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贩卖过毒品的事实。

疑点之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从201139日至2011726日止,先后9次给卡号尾数为5514户主是马**的账户上打款68.14万元用于贩卖毒品,这一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人陈826日供述笔录上也交待:此9次汇款中有6次是陈**是打款给马**的朋友叫他帮忙找关系,取出在广西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陈**丈夫覃*的。而且通过走关系201111月被告人丈夫才回到家,与贩卖毒品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三次银行汇款是李*,高**、李**等存款和取款。刚才被告人梁**和证人覃*笔录说明不知此事,也是客观存在,被告人陈*是打款给马**托朋友找关系,他们两人的确不知道。另外,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补充材料综合分析,这几份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有银行汇款事实,不能证明有贩卖交易的事实。也不符合毒贩交易的方式,什么东西都没有交易,买方也不会打款给对方。

疑点之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贩卖4.9克冰毒,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疑点六:公诉机关通过举证尿检证明,证明是被告人吸冰毒,不吸食海诺因,推定被告人陈*购买海诺因是用于贩卖的证明,同样有疑点。根据刑事办案规则,用于刑事定罪的证据必须是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能用推定和揣测的方式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被告人吸食冰毒,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在鉴定前和鉴定后就不吸食海诺因,更不能推测证明被告人陈**就用于贩卖。

疑点七:被告人陈*刚才也在法庭上反复陈述是公安人员要她承认“准备卖出”,要她这样写,反正没卖出,也没有得到钱,不会以贩卖起诉。被告人陈**的第四次笔录和第六次关于供述“我是准备卖出的。。。”笔录不真实。存在侦查人员诱导陈述的可能。

综上,本案事实部分和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部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证据的疑问利益归于被告人,恳请法庭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被告人没有贩卖、更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将毒品,藏匿在全盛琳家中的衣柜中,这一事实存在。被告人陈璇自己也吸食毒品,而且也被强制戒毒过,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合议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陈**购买毒品的过程,已经在侦查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毒品不会再次流向社会,客观上也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也是一个深受毒品侵害的受害者,更是一个为只有3岁孩子尽抚养职责的母亲。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曾多次表示后悔做过的事,为此,被告人深感懊悔,并常常担心3岁儿子的成长。毒品毁了了他们全家人,我们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裁判者,我们也不希望看到一个三岁的孩子再失去一位母亲。恳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被告人陈**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人全**等7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陈**的购买毒品和藏匿,持有毒品行为,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加上被告人的自身吸食毒品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李志才律师

2012年***月12

(最后判决结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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