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刘先生经常在晚上和休息日加班,公司还要求他利用休息时间开各种会议,及进行各种业务培训。刘先生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支付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合计7万余元。
与公司协商不成后,刘先生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先生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驳回了请求。
刘先生则认为,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仍旧是每日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据此,他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是公司聘用的实施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生产部经理,难免要处理一些突发事件,工作时间难以固定。
刘先生的薪酬标准也远远高于公司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工人,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虑,应该认为其年薪中已经包含了工作时间具有一定弹性及需要不定时加班的因素。
另外,他从事的管理岗位已经被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对于刘先生主张的延长劳动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在慈溪法院去年受理的涉及劳动者追讨加班工资案件中,有三名原告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