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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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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0-01-04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附带民事分为两块,一块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很少;另一块是刑事附带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本论文探讨后一问题。
当下,交通肇事问题炒得纷纷扬扬,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杭州判处飙车案的胡斌三年有期徒刑。 二者之间的差别是,判决前胡斌家属赔偿了死者120万元,孙伟铭家属没有赔偿死者。近几天,据媒体上报道,孙伟铭的父母与死者达成协议,赔偿死者100万元。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是处理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问题,但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不堪的重任。
一、 当今世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概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产生是由于公法和私法的竞合所致,将由犯罪引起的民事侵权合并于刑事诉讼一同审理,其价值主要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 被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始于法国。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并称之为"公诉附带私诉"。 当今社会,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只存在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而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立。大陆法系法、德国、俄罗斯等为代表;英美法系以英、美国和日本为代表。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1921年北洋政府公布了《刑事诉讼条例》确立的,在其第三条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新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以专章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式确立,1996的《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这一制度,但就是有关民事诉讼的条文过于简单、粗糙,可操作性差。
二、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自产生以来,已有200年的历史,其存在有其特性和价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有三种观点。理论上一是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本质上是刑事诉讼。 二是民事说,刑事附带民事还是从根子上解决的还是民事赔偿问题。犯罪行为在侵犯自然人的权利的同时,危害了社会公正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但它首先侵犯的是自然人的权利。罪犯在承担刑事处罚的同时,还要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这一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由于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尽管在诉讼程序上或多或少地适用了刑事法律,但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仍然是适用民事法律的,不能因为这类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就改变了其民事诉讼的本质。三是综合说,认为改程序中既存在着刑事诉讼程序,还要民事诉讼程序,二者同时进行,并行不悖,在结果上,同时解决刑事处罚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二者紧密结合,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均不相同的程序,因此,是一种特殊程序。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其不同于纯粹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而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综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混合程序,同时解决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 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弊端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整合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我国自实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始,取得了一些显著的成就。但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纯在诸多弊端。
首先,法律规定过于粗陋,可操作性差。我国刑诉法典有二百二十五条,同时专章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只有两条四款内容,规定的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客观上影响了制度价值的实现。
其次,刑事和民事诉讼中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定的诉讼次序,"先刑后民,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影响了民事诉讼价值的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强调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存在。导致许多民事诉讼的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例如,举证、申请司法鉴定等,因刑事被告人(一般是民事被告)身陷囹圄,没有人身自由,再加上诉讼参与人"重刑轻民"的思想作祟,刑事被告人往往忽视了民事审判,不能保证公平正义实现;不利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价值上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高,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罪量刑。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只要符合"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判决承担责任。例如,1995年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是这一理论的司法实践。辛普森刑事上宣判无罪;但紧随民事上的判决赔偿被害人三千五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致使这位命运的宠儿破产。
第四,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被告不同。基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别,许多刑事被告并不都是民事被告。例如,交通肇事罪的被告是驾驶员,但他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这样,导致刑事附带民事的功能不能得到发挥,不利于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
第五,刑事附带民事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方面是追究被告侵犯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求被告赔偿对私权的侵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在受到侵害时,往往是生理上承受巨大的痛苦;更重要的是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为了对抗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及时指导刑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四、 交通肇事罪的特点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还有学者认为,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较轻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矛盾不大,希望在经济方面能够得到补偿,从而得到谅解。基于这种状况,交通肇事罪对于赔偿受害人意义显得重大,同时也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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