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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建房兄参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更新时间:2012-09-29

弟建房兄参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摘要

古安华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侯碧泉、梁绵嵩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后该协议未履行。1999年古安健去世,后古安华以该房为其一人所有为由要求李道娥一家搬出,李道娥则以该房系双方共建共有为由拒绝搬出,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古安华向寻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李道娥搬出该房。

[案情介绍]

古安华与李道娥的丈夫古安健同为叶坤娥的养子,古安健与古安华系兄弟关系。1983年,古安华出面在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村二井窝山嘴转让得土地一块,1984年1月4日以古安华的名义报寻乌县长宁镇政府审批取得建房用地900m2(东至山水沟堪、南至进岗背公路坎、西至山腰、北至山水沟),并办理取得了《城乡建房宅基地执照》,执照中户主登记为古安华。房屋1985年开始动工并在1986年建成。建房期间的大部分事务均由古安华负责,古安健参与了建材的管护工作并出了部分建房资金。房屋建好后,古安华一家和古安健一家在1986年冬同日入住该房屋,李道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即现寻乌县长宁镇马蹄岗二路99号),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乔迁时亲朋好友均以古安华、古安健共同建房的名义进行祝贺。居住期间双方产生矛盾,1989年10月21日,经调解古安华与古安健达成协议:“安华另寻地方,给安健做回一厅四间,过一厨房,面积80-100m2,做一层。结构:砖硷结构。劳动力安健会帮助出,房子里面修装、电线安好。”古安华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侯碧泉、梁绵嵩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后该协议未履行。1999年古安健去世,后古安华以该房为其一人所有为由要求李道娥一家搬出,李道娥则以该房系双方共建共有为由拒绝搬出,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古安华向寻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李道娥搬出该房。

[案情分析]

针对弟建房兄参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争议房屋应属于古安华所有,古安华给予李道娥适当的经济补助。

理由:宅基地使用权证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对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房屋产权证书是确认产权的直接证据,其他证件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书确权的效力,在缺乏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应推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照范围内房屋等附着物。本案中古安华依法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能够出示原在建房过程中支出的大量费用票据,该房屋建筑承包人潘其俊、梁绵嵩及其他与建房相关人员均表示只和古安华联系,且在该年建房时同是作为叶坤娥养子的古安华、古安健分别居住生活,表明该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以古安华名义登记批给古安华、李道娥共同使用的。故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充分说明该争议房屋应为古安华所有,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对马蹄岗二路103号(99号)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在建房过程中出了资金,古安华也表示古安健曾出了少量资金,且在房屋建完后原告古安华与被告之夫古安健同日转伙,亲朋以兄弟俩建房名义进行祝贺,原告也表示过另批一块宅基地为被告丈夫重建一栋现居住规模相当的房屋,故可以认为古安健原在建房过程中应支付出了一定的资金,因本案古安健已去世,无法查证其明确支付的金额及支付原因与目的,应将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决定。#p#分页标题#e#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争议房屋归古安华和李道娥共同共有。

理由:城乡建房宅基地执照是一种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而不是地面建筑物(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房屋产权证书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古安华虽持有宅基地执照,但该执照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本案诉争房屋在建筑过程中,虽然古安华负责了大部分事务,但李道娥之夫古安健也参与了建材管护并出了部分资金,古安华也已认可建房时古安健出了四千元,虽然古安健已去世,无法查清古安健建房出资的具体金额,但该房屋的兴建古安健已出资出力的事实可以认定。出资者对资金投入的财产(房屋),应当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古安健出资的事实结合房屋建好后古安华和古安健按农村风俗同时乔迁、亲朋以兄弟俩共同建房名义祝贺,以及出现纠纷后古安华、古安健协议的内容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古安华、古安健共同兴建。另外,古安华、李道娥属合伙建房的事实在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寻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已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因本案李道娥之夫古安健已去世,无法查明古安健的具体出资额,房屋的共有份额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所以诉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共有。

1、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即现寻乌县长宁镇马蹄岗二路99号是古安华一人所有还是其与李道娥共有。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古安华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而仅凭一份《城乡建房宅基地执照》来要求该房屋归已一人所有显然证据不足,也与法无据。以宅基地执照来推定房屋所有权显然不当。

2、关于房屋共有形式的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法院再审认定为共同共有,而没有认定为按份共有,主要理由是共有人之间各自的投资份额难于查清,无法区分共有人的房屋份额,因而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更适当。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则规定:“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有一些矛盾,当然本案的判决作出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不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就本案而言,古安华与被告之夫古安健系兄弟关系,当时还是一种家庭成员关系,即使按《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对共有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也应推定为共同共有。

[案情结果]

该争议房屋归古安华和李道娥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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