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审理原则是: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准许。
二、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对方再婚要不要先办理离婚手续?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对方再婚还要办理离婚手续的说法是正确的。这是由宣告失踪的性质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人民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半年后,就根据被宣告失踪人的失踪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此可以看出,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因而也就不产生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与失踪人的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关系)也不变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不同。宣告死亡在于以此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确定状态。一旦宣告死亡,被宣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婚姻关系也终止。因此,丈夫或者妻子被宣告为失踪人,宣告方要先将原婚姻关系解除。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将婚姻关系、财产及子女的抚育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才能再婚。
三、离婚后子女能否要求增加抚育费?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但是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四、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夫妻双方均要求享有对房屋的“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否则,双方或协商分别居住、使用,或按照上述原则分给其中一方,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分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五、离婚时,债务如何清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关于离婚时清偿债务的一般规定。债务的性质不同,当事人清偿责任也不相同。
第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中包括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所负的债务,双方均有清偿的责任,这种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通过双方协议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
六、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夫妻离婚后,虽然双方仍然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随时照顾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宽其对监护职责的履行。本案,首先应由崔敏负责赔偿,但崔敏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所以可以要求与曹林共同承担。
七、谁先提出离婚谁吃亏吗?
这种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
在家庭财产的处理上,法律规定,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法院只好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将财产一并判处。但判决离婚与判决处理财产,一般情况之下,没有直接联系。换言之,判决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不是说,原告提出离婚,判离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应当在财产上让步,即少判给原告一些财产,这是错误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为原则,同时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等方面,最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八、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什么?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出于共同意志而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这类离婚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在准予登记前需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一是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这是确定准予离婚的最根本的条件;二是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已有适当安排,如子女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给付的期限和办法等;三是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以及离婚后一方是否需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等。上述三条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处理好这些问题不得准予登记。如果男女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只是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有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处理。
九、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何办理?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调解,按性质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依诉讼程序进行的调解。对于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离婚纠纷的部门,婚姻法未明文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主要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后,会有三种结果: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协议,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第二,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第三,调解无效,一方仍要求离婚,而他方坚决不同意,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诉讼程序进行的调解也就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主要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和政策的说服教育,一般说来,首先通过调解促使夫妻和好,必要时也可以做调解离婚的工作。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人民法院的调解同样也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原告撤销离婚之诉,人民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卷;二是双方达成离婚的协议,人民法院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判决书相同;三是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准离婚。那种认为只要调解无效就必须一律判决离婚的看法,是一种误解。
十、如何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l)男女双方须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有关问题。登记机关如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地依法办事,对离婚申请加以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作慎重考虑。即使是双方自愿离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先作促成和好的调解。在离婚要求一致时,但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有争议时,登记机关可通过调解协助双方妥善安排。当事人原来的安排如不合理,也要帮助他们遵照婚姻法的精神作必要的调整。
(3)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双方自愿离婚,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凭据。如果发现要求离婚的仅是一方,另一方实际上并不同意,或者在子女、财产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不予登记,而是劝说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