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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清律师
江苏-南京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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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另一方不让探望孩子或要求终止一方的探望权而产生的探望权纠纷解决
更新时间:2012-09-13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当首先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探望权的内容。如果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违背子女本人意愿或影响其生活和学习,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



二、探望权的行使主体



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为不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义务主体是随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 那么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和小孩有血亲关系的其他亲属能否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呢?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各有不同。江苏省法院普遍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鉴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在判决离婚时,应当对探望权的行使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等。



目前,在实践中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为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直接抚养方能够监护的范围,容易为直接抚养方所接受;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可在约定时间内或人民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为了使探望能够顺利进行,首先应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协商决定探望的方式。协商不成时,则应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形,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最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应当协助,如果另一方妨碍探望权的行使,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确保探望权的实现。



四、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1、对于以往的离婚中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只要没有对探望权作出处理,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



2、对于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并未主张探望权,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判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主张探望权,既可能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也有可能根本不愿主张。对此,人民法院应本着彻底解决纠纷的原则,可对当事人予释明。如释明后当事人仍不主张,则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可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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