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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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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09-11-05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袁××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依法对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并对证据进行了核实,刚才也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江××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江××有侵害原告的事实存在,且给原告袁××造成了损害。在庭审中,通过法庭的周密调查,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作了如实的陈述并充分举证,是因被告家正在安装的雨阳蓬铝铁板坠落,将其右手臂砸伤,造成其右前臂深部挫裂伤并肌腱,桡神经损伤。同时,法庭又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等均作了详细的询问,原告受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被告江××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袁××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武昌铁路医院和华中科大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共支付医药费14101.56元。且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私了,只是赔偿数额相差过大而协商未果。这也充分说明了被告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证人林××、赵××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作了客观的陈述,法医也作了深刻的剖析。所有的证据都很清晰地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在庭审中,尽管被告否认其侵权行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举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原告为了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需对被告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雨阳逢铝铁板的所有权人,因雨阳逢铝铁板坠落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才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事实上,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无过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1、因被告所有的雨阳蓬铝铁板坠落,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这一行为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等。据此,以武昌铁路医院、华中科大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收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凭,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6752.56元,被告已支付14101.56元,尚有2651元未支付。参照湖北省公安厅、省统计局、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日颁发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2789元,护理费为1633.83元,残疾赔偿金58818元,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元,营养费为530元,法医鉴定费为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这样一来,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127652.33元(见赔偿费用清单)。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黄 和 清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赔 偿 费 用 清 单
一、医药费:2651元(被告已支付的14101.56元除外)
1、武昌铁路医院:2000元
2、武汉协和医院:651元
二、误工费:12789元
210天×(1278元/月÷30天/月)=12789元
三、护理费:1633.83元
60天×(9803元/年÷365天/年)=1633.83元
四、残疾赔偿金:58818元
9803元/年×20年×30%=58818元
五、后期医疗费:300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5.5元
7397元/年×5年×30%=11095.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
15元/天×(42天+11天)=795元
八、营养费;530元
15元/天×210天=3150元
九、法医鉴定费:112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一、交通费:600元

以上共计:12765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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