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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更新时间:2009-10-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高法发[2005]7号)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统一全省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其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七、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八、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准许。

  九、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十、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十一、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国家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明确规定,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十二、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人民法院制作的人事争议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应当直接针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或认定,而不应对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作出评判。

  十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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