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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爆炸、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09-09-26
被告人张某爆炸、敲诈勒索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受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经过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核实和采纳。
首先,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我代表张某本人转达他的歉意,他对自己一时的冲动感到十分的后悔,他痛心自己一时的不理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虽然此时说道歉没有什么力度,但是张某依然要向所有的被害人说一声"对不起"。
本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以爆炸方法实施的犯罪,但是并非一切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犯罪都构成爆炸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才构成爆炸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对之应根据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所预期达到的目的所触犯的刑法条文定罪量刑。比如以爆炸的方法杀人、伤人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应笼统的认为,凡是采用了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的犯罪都以爆炸罪论处。
1、被告人张某使用的爆炸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爆炸物
张某和郑峰辉均已经交代,爆炸装置是他们用民用爆竹制做而成的,并非购买现成的炸弹、炸药、雷管等爆炸器材,两者的威力和杀伤力不可同日而语,张某自制的所谓"爆炸物"更像一个大的爆竹,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威力较大的爆炸物。所以从其使用的爆炸物来分析不能认定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张某是以敲诈钱财为目的,实施"爆炸"只是一种犯罪方法
正如张某和郑峰辉供述,之所以采取爆炸这种方式只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主动汇款,以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然而被害人是否恐惧、是否汇款这一切都是张某无法掌握的,事实也证明,没有一个被害人主动汇款,他的犯罪方法没有奏效。
3、张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后果
几次爆炸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张某对损害的后果并非听之任之,丧心病狂的想炸哪就炸哪,想炸谁就炸谁,而是刻意安排不伤及人,也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在饭店305房间实施的爆炸是在房间里没有人的情况下将爆炸装置放置在桌子下面,离开房间时将房门关上,为的是不伤及站在走廊的服务员;爆炸时间也选择在饭店用餐高峰期之前,没有伤及客人;张某在参与幼儿园的爆炸行为时,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为当时幼儿园正在装修没有孩子,张某只是将爆炸物放在了滑梯旁边的草丛中,第二次更是晚上九点多钟,对人和物均没有影响;张某在对QQ车进行破坏时是在车辆较少的小区停车场,停车场周边没有行人而且选择价值相对较小的QQ汽车。几次行为均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后果。
所以,从以上分析可知,张某犯罪的最终目的是敲诈钱财,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爆炸罪定罪量刑。
第二,张某系犯罪未遂
被害人都没有向张某的银联卡内汇钱,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因犯罪行为得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存在瑕疵
1、《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多次打电话让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向指定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然而卷宗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曾经向幼儿园打过电话,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实此内容,仅仅有一份报案材料。而且对第二次的爆炸行为(2006年8月30日)也没有证据证实。
2、《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将六封敲诈信分别放在停车场的六台车辆上,让车主向指定帐户存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证据不足,卷宗里只有赵继业一人证实敲诈信的问题,但数额是2000元,与公诉机关的认定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所以,6000元的犯罪数额不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敲诈数额应当认定为三万元,而不是三万六千元。
3、侦查机关没有对张某自制的爆炸装置是否属于"爆炸物"进行鉴定,也没有对该爆炸装置是否能够对人产生危害以及多大危害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张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缺乏说服力。
第四,被告人张某还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张某到三棵饭店305房间实施犯罪行为时,并不是随意的肆无忌惮的到那儿就炸,而是在房间停留了将近三十分钟后,发现走廊里没有客人才点燃爆炸物,其作案时间不是用餐高峰期饭店里没有顾客,并且客观上也只是造成了一些物品的毁坏,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其主观恶性不同于其它同类犯罪,其行为上并没有恶劣到必须对其数罪并罚的地步。
张某在实施其他几次犯罪行为时,地点是幼儿园后院墙根和小区的停车场,时间是少有人活动的夜间,幼儿园正在装修没有孩子,没有对孩子产生威胁。在小区的停车场选择价值相对较少的QQ车,而且将爆炸装置放在风档上面只是将风档炸坏,没有对车辆产生更大的破坏,也没有随意对其他车辆进行破坏,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上的恶性犯罪相比还是比较轻的。希望合议庭慎重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
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所犯罪行如实承认,认罪态度好,进一步说明了其主观恶性不同于其它类型的暴力犯罪分子,也说明其悔罪态度好,对于张某坦白的认罪态度,希望法庭给与注意。
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作为一个刑满释放人员,经过政府改造,本不应该再犯罪,但是悲剧再一次上演,是每个人都不希望看到的。张某面临着社会上的诸多压力,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担,他经常感觉得不到别人的理解,感觉对未来的工作和生活没有信心,最终还是出于一时的冲动再次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在的张某,妻子离异,父亲身患绝症,十岁的孩子由奶奶抚养,家庭没有收入来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他一个回报社会、回报家庭的机会,也希望社会各界人士关爱刑满释放人员,为他们重归社会创造条件,避免他们再犯错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 王东翔律师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用自制爆炸物多次对饭店,幼儿园和小区停车场采取爆炸措施,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社会影响极坏.经本律师辩护,法院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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