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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一个幸福的老师
更新时间:2012-08-30

--谈谈我们身边的法律问题

也许是因为十几年学校的工作经历,主任把机会给了我,相信我们一定会共同度过快乐、充实的一个多小时。

原计划仅仅和大家交流校园法律风险防范的,但房产、婚姻、继承、更与我们每位老师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应要求聊聊这方面的问题,但交流的时间就一个小时,只好做了个大杂烩,试图用八个典型案例获得一些启示,进而帮助各位老师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做一个幸福的老师,这就是这次交流的一个基本架构。

房产使我们普通人最大的资产了,婚姻和继承这方面也往往与房产相关,我们先看这个房产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为什么小张不能取得房产》

周刘夫妇长期不和,087月,邻居小张与周某达成协议。购买周某郊区的房屋,并一次付清了低于市场价的房款42。周某于8月办理了过户。9月初,刘某却以买卖房屋没有经她同意,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周某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

这个案例,后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周某退还购房款。小张为什么不能取得房产呢,我们各位老师可能觉得,买房需要夫妻都同意,这观点是对的。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坚持这样的观点,对买房人是不公平的,交易风险会增大。举个例子就明白了:我在有套房子,但为了规避限购政策,登记在我一方名下。我买给你过户完毕,你住一段时间后,老婆冒出来不肯卖,结果买卖合同被撤销,房子要回来了,钱给输掉了。结局是你出了这么多钱买房,买回我的一张欠条。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保证交易安全,民法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有几个条件:1、无权处分。2、所有权转移。2、支付对价。4、善意。

那小张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产呢?我们对照条件来分析。1、小张支付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不是合理对价。这有一定道理,但肯定不是法官撤销协议的主要原因,因为价格这东西本身就是浮动的,只要在合理区间内都应该认为是合理对价。比如,300万的房子150万卖了,不是合理对价,但250万元卖了,你就很难说.2、善意。买房人有义务审核是否全部的产权人同意。何况,小张作为邻居,应当知道周某夫妻不和的现状。小张没有善意,这是法官判决买卖无效的主要原因。

这个案例给我们什么启示呢?我总结了这样几点:1、产权人才是硬道理。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案中刘某不是产权人,小张不是邻居。则房产被一方低价卖出,钱款挥霍一空,或被转移,那刘某的自身合法权益则无法保障。2别给天上的馅饼砸碎了脑袋。如果我们一时贪图便宜,未合理审核产权人,产权人跳出做房产价格鉴定,一旦不合理对价的观点得到法院支持,落得鸡飞蛋打的结局。3、我们老师买买房,特别是买二手房时,一定要夫妻双方到场,审核身份资料,并及时进行房产变更。

我们看第二个案例:这是一幅漫画,但这绝不是笑话,这样的事在山东、重庆发生过,重庆的开发商买通房产登记部门,平均一套卖给了六个人。在上海这样的事在二手房市场也时有发生。为了避免自己成为不良房产商的钓下鱼儿,我们要注意这三点:1、善用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作用就是防止一房多卖,或者说即使存在一房多卖行为,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的还是你。2、物权必须公示后取得。这东西究竟是谁的?为什么是我的?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其实太重要了。法律关于所有权的变更是这样规定的,动产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已登记为标志。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人家欠你房子,这是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比如,漫画中的开发商就一套房子的资产,卖给了三个人,这三人就只能拿到三分之一幢房子的价款。而过户后以后就不同了,是物权,是绝对权,开发商即使倾家荡产也与你无关。这个道理说简单一点就是,万科欠你一套房,你会担心万科破产。你有一套房子,万科是开发商,而这套房子的产权是你的,你用不着担心万科是否倒闭。

关于婚姻法,我们都知道婚姻司法解释三有些变化,究竟哪些变化呢?我们围绕两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例:小孙夫妇于200851日结婚登记,2009年女方父母出资102万购买房产的,产权证也登记女方名下。后夫妇不和,起诉离婚。小孙认为房子是在婚后所取得,并且买房子时女方父母也没有说是单独赠与一个人的,应当视为是对两个人的赠与。如果离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套房产怎样分割?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小孙的观点是对的。赠与人没有明确赠予一人的,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当然原则上平均分配。但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小孙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了。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这样规定很有道理,民法领域有一大原则,就是意思自治。但中国人讲究含蓄的美,在小夫妻关系好时,父母不可能要求和女婿签个协议,或公证一下,房子仅仅是赠给女儿的。但真实意思不言而喻,我觉得这条规定把赠与人不便说明的意思推定了。

但这条也存在问题,比如我老丈人为了表示对我的放心,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我名下。那这套房产,就是对对夫妻俩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我爸爸象征性地贴了一万元,那情况就发生变化了,我就变成了很小的一部分。所以会出现这样奇怪的现象,如果我和老婆离婚,就这套房子。我为了多分财产,会在法庭上千方百计举证自己父母没出过钱。

我们来看婚姻法的第二个案例:小李与妻子于2006 1 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小李支付首付款30万元购买了位于一套房产,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剩余为贷款,结婚后两个人共同还贷70万元,房屋经评估现值为300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如果离婚分割该房产时,法院会如何处理产权、婚后还贷部分、房屋增值部分?

首先所有权归小李,很简单,因为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就是我们说的产权证才是硬道理。

原则上法院会如何分割呢?从常理上讲,其实就是条简单的数学应用题。300万减去10万元的未还贷款,是290万元。我们再看形成这290万元的贡献,小李婚前30万,婚后35万,共65万元。其妻子35万元。也就是小李占65%,其妻子占35%,也就是100万左右。但真能拿到一百万吗?司法解释三用的词语是"补偿",补偿本来就有"抵消损失"之意,所以拿多少,是就还贷的损失的35万元,还是包括自己的增值100万全部拿走。这就要看离婚过错的程度、双方的经济现状及谋生能力等等,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继承,与房产,婚姻比起来法规相对少一些,主要就是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看第一个案例,相对比较简单。刘某和钱某是再婚夫妻,但双方过的很和美。后刘某患癌症,钱某不离不弃,刘某亲生子女从不来照顾,令刘某心寒,刘某在临终前写下遗嘱,自己现在名下的房屋在自己死后,由妻子钱某继承。 刘某两个子女非常气愤,钱某将近80岁,但其死后,该房子不就成了钱某子女的房子,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

这个案例主要涉及遗嘱继承的问题,在临终前,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立下遗嘱,只要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他可以什么都不说,都不写,那就按法定程序继承。那怎么分呢?第一顺位总共三个人,钱某及刘某的两个儿子,也各得三分之一。而案例中因为刘某的遗嘱,俩子女就得不到什么遗产。至于自书遗书的效力问题,为什么要注明年月日呢?这就涉及到几分遗嘱的问题,几份遗嘱自相矛盾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在实务中,我们也遇到过一位老人在大女儿家住一段时间,觉得大女儿好,立了个遗嘱,大女儿欢天喜地把老人送走了。老人要到了二女儿家,二女儿对他也特别客气,天天好酒好菜招待他,老人一感动,又写了一份,老人在五个子女家前后总共写了四份遗嘱。最后根据哪份遗嘱执行呢?呵呵,只能看他几个子女的运气了,哪家是最后照顾他的就是哪一家,最后一份遗嘱是谁的就是谁的。至于遗嘱的公证,那对遗嘱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仅仅是对遗嘱的真实性的一种补强。特别是遗嘱,把财产赠与非近亲属,没有公正办理产权变更时很麻烦。

我们来看继承的第二个案例:19997月,本市居民朱某与香港籍女士王某结识并于本市登记结婚。王某婚前在静安区购得一处房产,婚后朱某与王某又于黄浦区购得一处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与朱某。20116月,朱某于本市病逝。 朱某病逝后。朱某的子女,称王某虐待朱某,应丧失继承权。王某提出朱某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同时王某的子女亦主张作为继子女继承遗产。但是三方均提不出相应的证据。

这个案例中,朱某的遗产该如何继承呢?这个应该没有异议,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埔区的房产,对属于朱某的部分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妻子,子女均分。那王某的子女是否可主张继承权呢?继承法规定:"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所以王某的子女主张作为继子女继承遗产,必须举证自己和死者朱某形成过抚养关系。那案中朱某的子女,称王某虐待朱某,应丧失继承权。王某提出朱某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但为什么不会得到支持呢?这就牵涉到诉讼的重要问题--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法律事实与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比如,日常生活中,你看到我牙齿黄黄的,就能说我抽烟的。但法律上你根据牙黄说我抽烟的,必须拿出证据,比如血液化验报告含尼古丁的比例。因为牙黄与抽烟的联系并不必然的、唯一的,所以你没有其他证据很难认定我抽烟的。

好,讨论了房产、婚姻、家庭的话题后,我们再来交流一下与我们工作相关的校园侵权。我们先看第一张图片,这就是发生在河南的"剥皮门"事件。一名女教师因为学生没做作业,掐着孩子的脸把孩子拎起来了,一声尖叫,就变成图中的这样子。男孩父亲向学校索赔一百万,女教师涉嫌故意伤人,被取保候审。

我们从这个案例得到怎样的启示呢?校园侵权现在应该说发生了新的变化,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我们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1、现在父母亲的维权意识太强了。以前的那种碰掉块皮呀,鼻出血呀,不算什么事情。记得在我刚出来做教师时真不算什么,94年我做班主任,一个孩子太调皮,被我扇了一下,鼻子里的血冒了出来,我当时也吓坏了。但既然做了,就应该勇敢面对。晚上怀着忐忑不安的心赶到这个孩子家里。哪知到了那家,孩子父亲正在训孩子,说又犯了什么错误了,被老师打了。看我去了,连忙对我打招呼,还留我喝酒,叫我以后认为孩子错了就狠狠地打,他不会护着孩子。现在,你们估计享受不到这个待遇了,发生这种事,家长骂你几句不向上级举报已经对你很客气了。2、我相信,图中的老师知道掐一下,皮就会掉下来,我如果想到,扇一下,血就出来,肯定不会做这种事。我们遇到的许多教师侵权都是孩子的特异体质造成的,这种特异还有心理的。 但事情发生了,无数眼睛双都盯着你的过错,孩子特异的体质反而成了一个次要的原因。生气时要反复的提醒自己,手一旦下去,后果就不是自己能控制得了的。

我们看最后一个案例:李玲是青年体育教师,在体育课按计划组织学生分成两组进行足球比赛。守门员安子在扑救过程中,鼻梁撞着对方球员,造成鼻梁骨骨折。李玲连忙把安子送进医务室。学生小敏见老师不在,偷偷翻出操场围墙买水喝,不巧被一辆三轮车撞成骨折。我试图通过这个案例说明校园责任的承担方式。我们先看安子,如果李玲在正常组织体育活动,这些活动本身就有对抗性,但法律容忍在这种情况下的合理伤害,所以安子的鼻梁骨骨折,谁都没有过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假设安子起诉学校,(注意,不能起诉老师,老师是职务行为),一般的侵权,安子应该证明,学校具有过错,举证不能,则败诉。但在校园侵权中,举证的责任就不同了,法律术语叫举证责任的倒置。学校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实务中怎么举证呢?我想,如果让我做个案子学校代理人,我会编制这样的证据目录:1、学校的体育活动安排。2、学校的总课表。3、李玲老师的备课。4、学校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5学生、教师、医务室医生的证人证言。这些足以说服法官,我们的活动是由计划的,活动的风险是经过评估的,造成的伤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的救助措施使得当的,我们没有什么过错。再来看调皮鬼小敏,这属于第三人侵权。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什么叫补充责任?比如,造成1万元的损失,三轮车那方付得起钱的,小敏得到了足额赔偿,学校即使有过错,也无需补偿。但三轮车只付得起3000元,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毫无疑问管理有漏洞,存在过错。就需要补充7000元。三轮车逃了,则学校补充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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