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明胜的委托,指派我们参与王明胜诉张军、马海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过调查取证和对案情的分析,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马海涛、张军共同到西安合资购买了一辆南京依维柯,用于合伙经营蔬菜批发业务。其中原告出资三万元,被告马海涛出资三万元,张军出资一万五千元,车主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马海涛、张军合伙经营期间设立了财务制度,进账、出账由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4日开始,被告马海涛开走了汽车,不再让原告参与两被告的经营,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退伙后的财产分配问题,但未达成协议。从9月14日起,原告实际上已经退伙。被告马海涛同意退伙后将原告应得的财产和盈余份额部分归还给原告。2011年12月中旬,车辆在被告实际控制下被毁。
二.本案的证据方面
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已退伙,应该分割退伙时的合伙财产。
1、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设立了财务制度,每笔近、出账都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从2011年9月14日开始,原告已经退伙,此财务制度没有在执行,三人共同的合伙账面资金剩余4180元。
2.根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原被告所购的南京依维柯货运汽车共同的合伙经营时间从2011年7月16日到2011年9月14日,按两个月计算,原被告所购车辆在原告退伙时的折价应该为[56800(车原价)+11000(手续费)]/120个月×(120-2)个月=66670元。
3.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伙时未对合伙财产份额进行约定,原告投资30000元,第一被告投资30000元,第二被告投资15000元,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实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即2:2:1,退伙时车辆价值66670元,实际盈余4180元,因此原告应当分得28340元。
4.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2011年9月14日两被告要求原告退伙,此时两被告已经开始独立经营,原告同意并且实际已经退伙。退伙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涉案南京依维柯汽车失火被燃的事件,在此时间段中原告并非个人合伙成员,不应承担车辆灭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并且出资购车共同经营蔬菜批发生意。2011年9月14日原告退伙,但退伙时二被告并未给原告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时应当分得的财产及盈余。
代理人:秦安美瑜、赵建辉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