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勘验核定损失,在勘验核定损失之后,保险标的就需要维修了,但有些保险公司会在合同中指定维修机构,甚至还会指定维修所使用的零件,维修工艺,从而限定被保险人的维修方式。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讲,其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选择较为昂贵的维修方式从而使保险公司的赔付负担增加;但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有些保险公司的这种限定会导致保险标的的质量下降,价值的下降。这二者的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举例说明,甲航空公司承运一批高科技光刻机,乙公司为其投保了货损险。甲航空公司的航班抵达目的港机场时,由于卸货不当导致光刻机损坏,庆幸的是损失不严重,但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该批货物损坏后只能购买印度生产的副厂件,并指定了古巴某设备维修公司为维修厂家,并且采用越南自创的维修工艺进行维修。被乙公司严辞拒绝,乙公司表示,该批光刻机若采用贵司的方法维修,该光刻机不如不维修,依旧是无法使用,遂将该光刻机运输回国,返原厂维修。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看到原厂的维修报价单大惊失色,并发出了质疑,为何如此之昂贵!故而拒赔。乙公司将其诉至我国人民法院。
我们团队经分析认为,按通常理解,保险标的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维修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保险标的需要维修时,往往会结合自身的状况,选择具有复原性高的维修方式而使保险标的得到较好的维修,而不会想到为确保保险标的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维修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维修方式更加专业化,而保险标的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可以续保至十几年,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维修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时的维修方式不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维修方式而拒绝理赔。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限制被保险人维修保险标的的方式,其限制条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