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假证犯罪以三枚为入罪起点
问题: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司法适用时应当如何具体把握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问题?
答疑意见: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主要考虑:一是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例如,护照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显然,对于伪造、买卖护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处罚留有适当空间。
对此,《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进一步规定,为他人提供二本以上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二本以上护照,或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实施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设置了“三本以上”的入罪门槛。
基于此,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之前,可以参考法释〔2007〕11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三本(张/个)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门槛;需要升档量刑的,可以按照入罪门槛的五倍标准把握。当然,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例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伪造、变造或者向其出售身份证件,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购买身份证件的,即使未达到三张,亦可以定罪处罚;相反,对于未用于犯罪用途的提供身份证件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三张的入罪标准过严的,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另外,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适用,亦可以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对案件作出妥当处理。
二、相关案例
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
——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入罪的综合裁量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田某某需要补办离婚证,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720元(币种下同)为田某某购得伪造的户口本及离婚证各一本。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李某某及石某甲(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经李某某及石某甲授意,被告人石某乙以600元购得两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具虚假证明,以400元购得伪造的县人民武装部公章、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章各一枚。
2023年2月,因王某乙(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被告人王甲以240元为王某乙购得年龄改小的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并收取王某乙1500元。
202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从事电焊工作,以30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工作应聘。
2023年4月,为消除户口本上的刑事处罚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购得一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丙因担心打工超龄想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以22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王某丙明知被告人师某某、贺某某也要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将卖证人员电话提供给贺某某,由师某某联系购得两张伪造的身份证。
2023年12月,因被告人孙某某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王乙经孙某某授意,以400元购得伪造的派出所户籍章、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各一枚。
2023年7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乙、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师某某、李某某、王甲、石某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7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提出撤回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起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7月18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十二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综合考量认为,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名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1. 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所涉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准许撤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一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