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出借账户给他人收款却被要求给收款人还账?
广州中院在(2023)粤01民终34394号《夏某、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叙述了这样一个情况:法庭上的双方当事人罗某和农某,农自称罗委托她跟别人借款,借款的资金通过农自己的银行账户走账全部转给了罗。现在农被人告到了法庭上,农认为自己只是钱款流动的中间环节,自己没有使用这笔款,实际用这笔钱的人是罗,所以真正应该还款的人是罗。
案例中的这种情况是出借账户比较常见的纠纷,这里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借记卡账户,也包括了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快捷支付工具。
提供账户的人认为自己没有借钱,实际用钱的人躲在提供账户人的背后,借钱的人则认为自己的自己就是借给了对应账户的主人,三方各执一词,就把原本很清晰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给搞复杂了。
不过对于这种出借账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着比较成形的三种处理方式。
第二部分 出借账户的担责处理
最高检官网上刊登的一片文章《账户出借人是否担责应“酌情”而定》提出了账户出借人的三种处理情形:
第一种,账户出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要对应到这种情形需要同时具备出借银行账户不以获利作为目的;对借钱的人的损失没有责任同时借钱的人也没有材料可以证明到账户出借人跟用钱的人一块表现出了一起借钱的意愿。
第二种,账户出借人要跟实际用钱的人一起承担责任,共同还款。要对应到这个情形,同样有以下的三个条件:
1. 账户出借人是以盈利为目的出借的银行账户
2. 账户出借人与实际用钱的人共同使用了出借账户里面的资金
3. 账户出借人与实际用钱的人之间存在如合伙关系、联营关系等特殊关系。
第三种,账户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在实际用钱的人实在是还不上欠款的时候,账户出借人顶上跟他一起把欠的钱还完。要对应上这种情况,同样有下面的两个条件(任选其一)
1. 账户出借人与实际用钱的人存在一般保证关系。也就是说,账户出借人向债主承诺说实际用钱的人通过各种方式都实在还不上钱的时候,自己帮着还。
2. 账户出借人对债主的损失负有轻微的责任或者属于无偿出借账户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讲的三种担责情形都是针对的银行账号,而相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他们本身只是快捷支付工具,跟银行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东西,所以只能说是用作参考,而不能是百分百适用。
但是以上所讲的三种出借银行账户的担责情形也给我们浓缩出了最重要的一点判断标准:
如果账户/账号出借人跟实际用钱的人存在一起借钱的意思,那么这两个人都有义务向债主还钱。
这一点标准在实际的案例种也被屡次适用,例如下面的这些:
在广东高院(2023)粤民申10931号《马某阳、白某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争议的三方为白某扬、吴某玉、马某阳。白向马借钱,并且在微信聊天中指定了白和吴的账户进行收款和还款。由此,马向法院主张白跟吴需要一起向自己还钱。
法院最终根据庭上多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多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为马某阳,借款人为白某光。白某光与马某阳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指定使用白某扬、吴某玉账户进行收还款事宜,马某阳作为出借人对此知悉且未提出异议。”
“马某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白某扬、吴某玉曾就案涉借贷事实进行协商并达成借贷合意”
这段论述确认的是两点基本事实:
第一,借款协议明明白白写的是“借款人”白某光,马对借款人是谁是非常清楚的,而且马对于白指定收款账户的事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导致的认定即为——马从始至终都没有对借款人是谁产生过误认。
第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是需要借钱的这一方提供证据材料去证明的,马作为出借人需要证明到白和吴一起向自己借款,但是马没有做到,因此,需要承担败诉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白某扬、吴某玉并非上述借款协议的相对方,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面所提的案例是以言语化作书面表达的形式在确认有共同借钱的意思,而实际中还有一种是以实际的行为和共同的特殊关系表明了有共同借钱的意愿。
如广州中院的(2023)粤01民终17527号《冯某春、黄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的三方人马分别是冯某春、黄某强、张某文。冯本人是争议里论证是否需要拉他去担责的核心。
对此,法院给出了两点论述。
首先,冯本人对与张向黄借钱是明确知情的。作出这个判断依靠的证据材料以下:
1. 冯曾在一张借款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且案涉款项大多经由冯的账户转给张
2. 黄曾经向冯催款,冯只是表示会转告、催促张,没有向黄表示不知道这笔借款或者或这笔借款是张的个人借款
3. 冯与张虽然已经离婚,但日常中仍以老公老婆相称,冯也曾经替张去还款
其次,冯和张共同使用了案涉的借款去开展生意经营,所得收益也归属二人所有,归二人共同使用。
也就是说,冯先是知道了张对外借款的事情,而在这个前提之下,冯又与张拿着这笔借款共同经营生意,所得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以法院推定二人基于生意需要有共同对外举债的意思,故而认定了冯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换个角度讲,就是冯以自己坐享收益的行为对张的举债表示了认可。
第三部分 行动建议
通观上述案例,相信读者朋友们已经清楚,是否有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跟实际用钱的人存在着共同借款的意愿,是拉上账户出借人担责的关键。
这个证据可以是账户出借人所陈述的对他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可以是账户出借人在借条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也可以是账户出借人提供账户走账,给实际用钱人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
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围绕着一个核心要点:账户出借人知道借款的存在,并且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
所以,如果您是资金出借人,就围绕着这个要点去提供证据吧,如果您找不出这些证据来,就没办法拉上账户出借人一起向自己还钱。
如果您是账户出借人,也围绕着这个要点去审查当时保留的书面材料、通话录音吧,借贷合意影响着您是否需要共同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