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的理解、缺乏签证文件证明 工程量时可以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理解、及瑕疵签证的效力三个角度,对工程计量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工程计量是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3条关于计量的约定,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单价合同和按月支付的总价合同的计量程序为:一、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二、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另外,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8.1.3条的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一、关于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的理解问题
工程量是按照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的。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程序计量,有争议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复核或者复测,争议不会太大。争议大一般都是因为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所致,而工程变更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和监理人都无权决定。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0条关于变更的约定,合同履行中涉及下列内容的变更,必须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
(一)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二)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三)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四)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五)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工程变更的基本程序是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的,应当说明实施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各方确定变更估价后执行变更指示。承包人认为不能执行的,应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发承包各方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工程变更,必然会形成关于工程量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所以,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实际工程量,这既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也有利于督促各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变更。
二、关于缺乏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可以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理解问题
签证文件对于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固然重要,但不能因为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就直接否定承包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参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关于签证文件,依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的规定,签证是指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此处指的签证文件是涉及工程量的签证文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2 条和第3.2.1条的约定,发包人现场代表是指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处理与发包人有关事宜的人员。承包人现场代表,也称项目经理,是指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的人员。无论是发包人现场代表,还是承包人现场代表,都要明确姓名及授权范围等重要事项,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超越授权范围所做的签证,一般为无效的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都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另外注意,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前提是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因为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8.1.3条规定,发包人不予计量,即承包人需要同时证明其施工经发包人同意及实际工程量,人民法院才会支持其确认工程量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瑕疵签证的效力问题
根据签证的定义,应当由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签证才符合形式要求,才具有证明效力。如果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单方签字的签证,则属于瑕疵签证,其效力应区分情形进行认定: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证效力,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有权出具签证文件,主体适合,应为有效。
(二)关于没有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效力,工作人员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工作任务,超越职权范围出具的签证,应为无效,用人单位追认的除外。构成表见代理的,按照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实务案例中,工作人员没有发包人的授权,不是发包人现场代表,但一直在相关签证文件上签字,人民法院会根据出具的签证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关于监理人单方签字的签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3页)的观点为: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实务案例中,只要是监理人出具的签证文件,即使没有发包人的签章,人民法院也会以该签证属于监理人的职责范围,而且发包人没有相应证据能够推翻监理人出具的签证,从而认定签证的效力,并根据签证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笔者认为,应根监理人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判断,如果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应当认定有效;如果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常见的处理方式是承包人出具监理人单方签字的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发包人,由发包人举证证明监理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或者举证推翻签证内容。如果发包人举证不能,则应根据签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恶意串通的典型表现形式是施工完成且监理任务结束后,监理人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单方给承包人补签签证,该类签证应当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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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知恒海口管委会副主任
知恒海口股权高级合伙人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员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