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女士购买的新车与李先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车辆接触部位严重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女士以车辆新购、因事故产生贬值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夏女士遂将李先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2300元。
案 情 简 介
原告夏女士诉称,其新购买的车辆被李先生驾车撞损,对方为全部责任。因车辆购置时间较短,此次相撞造成其车辆严重损坏、价值贬损,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
被告李先生辩称,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产生相关赔偿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已赔付了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偿。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先生实际承担。
现夏女士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因其在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均相对较短,且车辆严重损坏,故对于其所要求的车辆贬值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以保险合同中已提示免赔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等,但投保时为电话投保,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夏女士车辆贬值损失123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第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相关证据据实核算。而间接损失则涉及因事故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例如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从严把握,法院会综合考虑车辆的购置时间、行驶里程、车辆损害部分及修复情况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裁决。
本案中,夏女士的车辆购置仅一个月,且因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虽经修复,但其市场价值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且经专业机构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2300元,法院据此认定夏女士的车辆存在贬值损失,金额为12300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合同中存在免赔条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具约束力。
在此提醒,车辆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严把握,原则上在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较短且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形中,可综合购置时间、行驶里程、车辆损害部分及修复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适当支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应仔细阅读条款,以降低自身预期风险。
(以上均为化名)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