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赵某诉被告人王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某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522.7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王某承担。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判决履行。赵某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金10000元及受理费2175元后,本院作出了(2015)永民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赵某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理由是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21日,赵某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28256元后,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王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0722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王某尚欠本金159744元及利息520元。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某县公安局,经永胜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永公(刑侦)不立字(2019)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自诉人赵某认为王某有转移财产行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11月5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则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在本案中,自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