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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无罪辩护实务:从一例基金托管纠纷看辩护策略与法律边界
夏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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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从业10年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核心要件与常见情形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刑法》第185条之一规定的金融犯罪,主体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含其从业人员),核心特征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常见情形包括三类:

1. 超范围运用:如基金公司违反基金合同,将客户投资的“货币基金”资金擅自投入高风险的股票市场;

2.挪用填补漏洞:银行理财经理因个人或部门业绩压力,将客户理财资金转入关联企业账户填补亏空;

3. 违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资管部门为关联方输送利益,未经委托人同意将保险资金用于股东关联项目。


二、定罪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已明确调整为:

- 基础标准: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

- 补充标准:虽未达30万元,但多次违法运用,或造成客户重大损失;

- 兜底标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案情简介:2022年,某私募基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行“稳健成长1号”私募基金,募集资金8000万元,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为“AAA级债券及银行存款”。2023年4月,因市场波动,甲公司旗下另一只私募基金(“高风险2号”)出现流动性危机,甲公司总经理张某(分管“稳健成长1号”)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将“稳健成长1号”中的35万元资金转入“高风险2号”用于兑付到期本息。后“高风险2号”因投资失败亏损,“稳健成长1号”投资者发现资金被挪用,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甲公司及张某涉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逻辑:甲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擅自挪用客户资金35万元(已达30万元立案标准),填补其他产品漏洞,导致“稳健成长1号”投资者权益受损,符合“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情节严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辩护难点与突破:本案看似符合“30万元”的入罪门槛,但辩护律师通过三层递进式辩护实现无罪突破:


(一)实体层面:“擅自运用”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合法性辨析

辩护律师指出,甲公司挪用资金的直接目的是化解“高风险2号”的流动性风险,避免引发更大范围的投资者兑付危机,而非恶意侵占客户财产。具体论证两点:

1. 内部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张某在调用资金前,已召集公司风控部门、合规总监召开紧急会议,形成《资金调剂临时方案》,明确“仅用于短期周转,1个月内归还”,相关记录留存于公司OA系统(经司法鉴定未被篡改);

2. 投资者权益的实际保护:挪用资金期间,“稳健成长1号”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当期收益(以其他闲置资金垫付),且1个月后全额归还35万元本金,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二)定量层面:“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存疑

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需同时满足“数额+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辩护律师提出:

- 挪用时间仅1个月,未超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调整上限”(合同约定可因市场原因延长不超过3个月);

- 挪用资金数额35万元虽达立案标准,但占“稳健成长1号”总规模(8000万元)的比例极低(仅0.44%),未对基金整体运作产生实质影响;

- 本案系金融机构内部风险化解的“被动操作”,未引发投资者集体投诉或市场秩序混乱,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条款。


(三)程序层面:证据链的瑕疵与法律适用的争议

辩护律师重点质证了关键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资金调剂通知”。经核实,该通知系张某个人签批,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公司章程规定“单笔50万元以上资金调动需经董事会决议”。据此,辩护律师提出:

- 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越权操作,不能代表甲公司的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 即使认定为个人行为,其挪用资金的主观恶性较小(仅为临时周转),且已主动归还,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作无罪处理。


四、无罪判决的启示:辩护的复杂性与专业性

本案最终经法院审理,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甲公司及张某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核心启示在于:无罪辩护需围绕“受托义务的违反程度”“行为的危害性”“数额与后果的关联性”三大维度展开,既要结合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又要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数额与后果的实质关联。对辩护律师来说,此类案件对法律解释能力、金融专业知识及证据质证技巧提出了更高要求,唯有精准把握“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才能在复杂案情中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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