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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重赔偿」的争议思考
更新时间:2009-09-09
                 本文来自: 企业人事网 作者:黎建飞
工伤赔偿中的「双重赔偿」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有争议的问题。工伤中的特征赔偿主张出现在两种场合中: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工伤,既应当由道路交通的责任人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同时产生了工伤赔偿。二是在前些年的境外劳动中,劳动者通常都是国内企业的正式职工,当该劳动者受企业指派或直接随所在企业在境外劳动中受伤后,既产生了由境外相关单位按照所在国的工伤标准的赔偿,也同时产生了由国内企业承担的工伤责任。
  在此上面的基本分歧是:劳动行政部门反对双重赔偿,主张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即当劳动者在一次工伤中能够得到两项赔偿时,可以且只能得到最高的一项赔偿,不能同时得到两项赔偿。在有两项赔偿并存的场合,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则无须支付;如果已经垫付则由当事人在得到另一项赔偿后返还给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这种主张集中地反映在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和现在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已无明确说法,但实践中争议却并不少见)。客观地说,如果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产生一个近乎于荒谬的结果,即同一项费用重复使用两次,更直白地说是同一行为要实施两次,如医疗、更荒谬如丧葬。

  但司法部门的同志并不这样看。他们的基本观点是:双重赔偿是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一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一项权利的主体也不应当因其另一项权利的存在和享受而致本应享受的该项权利丧失。这一看法的正确性放在对保险公司的考查上就更加明显了。保险公司是经营者,受伤者得到保险赔偿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如果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于允许保险公司无偿地占有投保人的财产。同样的道理是:我们为什么因为保险公司的存在就能免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呢?在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究竟谁可以因对方的存在就享有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呢?选择其一的理由是什么呢?
  同样的逻辑也存在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中(类似的规定保存在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38条),该条规定了「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况,其中的第四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理由通常是根据《监狱法》等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人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理由当然是理由。但问题是工伤待遇是受到工作伤害的劳动者以身体乃至生命为代价换取的,工伤待遇弥补的是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缺失的胳膊少了的腿。这些缺失是终生的且不可逆转的。这些劳动者的损失也是不会因为其它事项的出现而改变的。即便是这些劳动者犯罪,与其所受工伤及因此得到的赔偿也是风马牛的关系。「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既不能改变其伤残的肢体,也不能倒退时光消灭已经发生了的工伤事故。那么,又怎么能解释清楚剥夺作为填补他们终生伤残损失的工伤待遇的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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