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Introdu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效力、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两个角度,对优先受偿权放弃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属于财产性权利,又属于法定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本条规定具有两个层面的意思: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二、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约定无效。这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权利的体现,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原则。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结果是清偿顺序与普通债权相同,位于抵押权之后。限制优先受偿权是行使设定时间、条件、或者范围等。本条规定适用的常见情形是发包人为了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要求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其优先受偿权,确保商业银行抵押权清偿顺序排在第一位。方式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进行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及商业银行三方之间进行约定,还包括承包人单方出具承诺书等,不仅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约定。
01
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如果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比如放弃或者限制的行为导致发包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也无力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等,那么放弃或者限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行为。反之,如果放弃或者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比如发包人依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也有足够的能力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等,则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放弃或者限制的行为无效。另外,对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应当是承包人整体的支付能力出现问题,导致其无力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比如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比如农民工等建筑工人集体讨薪等。承包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资金回流情况等都是判断依据。
02
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还包括承包人单方向商业银行作出承诺,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二、如果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将所获得的商业银行贷款用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也按照约定使用所得贷款,则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无效。反之,如果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使用所得贷款,并且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无力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报酬,则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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