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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振勇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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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8-21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XX家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并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卷宗材料,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本案,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07月至20119月,被告人孟xx、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组织他人卖淫证据不足,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1)、起诉书和卷宗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孟xx伙同他人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组织他人的犯罪对象是谁?也就是被组织者是谁?在本案均没有证据表明。

2)、起诉书指控孟xx伙同他人组织卖淫罪之中的小军、小林两人的名字都是绰号,身份状况不详,且两人并未到案,既然是伙同即共同犯罪,应该有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故意,而卷宗材料和法庭调查均没有查明孟祥甲在主观上和小军、小林、尼xx有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罪的故意。

3)、起诉书指控:“尼xx、孟xx雇佣陈x、于xx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西苑饭店等地散发招嫖卡片。”的证据不足。从卷宗和庭审调查表明,孟xx是被雇佣者,而非雇佣者。孟xx虽然通过老乡介绍或者通过网络招聘他人实施散发招嫖卡片,但是,孟xx实施的行为是受托行为的招嫖行为,并不是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4)、起诉书指控:“尼xx、孟xx雇佣陈x、于xx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西苑饭店等地散发招嫖卡片,”在今天庭审中只有被告人口供,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卡片,而卡片的内容是否属于招嫖卡片还是保健按摩卡片,法庭无法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即物证卡片是招嫖卡片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孟祥甲有罪和处以刑罚的。”

5)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孟xx从20107月开始发卡片行为的起点有误。而从尼xx20111015日的笔录、孟xx被询问的多次笔录中显示,孟xx是从2010年的十月份开始实施的发卡片行为。另外,公诉机关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散发卡片的行为是否促成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的交易行为。

6)侦查机关到案经过:证明孟xx于201197日被抓获,到案后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态度较好。无前科、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过错行为。

7201098日被刑拘时,经海淀区看守所体检查出:“孟xx右肺中野可见散在点状高密度影,左肺上野及左锁骨下可见片状致密影。”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经所长批准因案情需要收押,密切观察的决定。按照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孟祥甲身患严重疾病的现实状况。望法庭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仅依口供的方式,来相互印证孟xx伙同他人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且连招嫖的卡片都没有向法庭出示,就指控孟xx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孟xx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更不充分。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孟祥甲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此致

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振勇

20112817

附项:一、概念及其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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