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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诚等诈骗案——骗取不动产登记后办理抵押贷款行为的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三角诈骗的认定)
2025-03-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2019.11.14 / (2019)苏1182刑初22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三角诈骗”,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
其一,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传统诈骗犯罪中,受骗人与被害人通常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随着诈骗手段的翻新,越来越多的诈骗并不是以被害人为直接诈骗对象,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具有处分效力。杨某诚等人通过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其他人名下,被害单位因而失去不动产所有权,上述行为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杨某诚等人骗取的是涉案房产,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实现对房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犯罪已然既遂。房产的市场价值既是被害单位在案发前的损失,同样是杨某诚等人的诈骗数额。杨某诚等人取得涉案房产后,采取抵押方式进行套现,属于在犯罪既遂后对赃物进行处分,抵押借款金额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信任,将他人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实现对房产等不动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骗取产权登记后,犯罪已然既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诈骗房产市场价值计算,之后实施的抵押贷款等处分赃物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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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盗窃案——在群众监视下窃得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形态认定
2025-03-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5.04 /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 修改日期:2025.04.08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花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在群众监视下窃得物但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如何认定花某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花某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其一,入户盗窃以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一般采取控制加失控说,亦即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同时,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不以数额为入罪条件,但这并不否认盗窃罪系侵财型犯罪的根本属性,也不意味着入户盗窃没有未遂形态。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同样应采取前述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花某进入被害人陈某香家中,窃得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并放于口袋内,已取得他人财物,陈某香对财物失去控制,花某盗窃已经既遂。
其二,被告人在群众监视下完成盗窃不影响既遂认定。花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见义勇为自发的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花某窃得财物后,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此后,花某走出被害人家中,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本质上属于到案方式范畴,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一般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采取相同的标准。
(2)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自发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在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送交司法机关,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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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明、彭某辉合同诈骗案——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二审改判合同诈骗罪无罪)
2025-18-1-167-001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11.01 / (2023)青刑终4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25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林某青最初与曹某军合伙收购彭某明、彭某辉的涉案股权,在曹某军退出收购后,林某青主动找彭某明商谈要求单独收购涉案股权。林某青经与彭某明、彭某辉多次谈判,充分协商、亲自考察某金矿后,才与彭某明、彭某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彭某明、彭某辉在与林某青签订协议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林某青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彭某明、彭某辉的胁迫,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彭某明、彭某辉为促成交易按约定及时履行了目标公司、配套企业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产手续的移交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某青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林某青在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辉提出借款请求,彭某明、彭某辉又出借4000万元给林某青。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是积极履行协议,极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储量与彭某明、彭某辉向其介绍的储量不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双方案涉股权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彭某明、彭某辉通过执行法官向林某青表达了想原价收回林某青持有的金矿60%股权,林某青予以拒绝。结合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1)案涉金矿真实存在,且彭某明、壹彭某辉具有采矿许可证。林某青称彭某明在签订合同时介绍金矿黄金储量有20吨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储量为15吨的报告。在案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彭某明提出双方共同组织专家技术团队对金矿实地勘察,以勘察后的储量确定交易价格。但林某青听从曹某军以一口价定价的意见,放弃彭某明提出根据勘察结果定价的方案。本案无证据证实林某青提交的储量为1吨的报告系彭某明、彭某辉伪造,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谈判时彭某明向林某青出示过储量为15吨的报告。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金矿储量的行为。(2)彭某明、彭某辉未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公司的金矿真实存在,亦确有黄金储量。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以该金矿须具有黄金储量15吨作为股权作价的基础,因此双方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虚假和欺骗的情形。(3)林某青未陷入错误认识。林某青曾购买、开采过多个矿产,其名下有多家矿产公司,具有一定的买矿、采矿经验,对买矿时的注意事项有明确认知。林某青在与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曹某军对案涉金矿实地考察取样后认为矿石、矿柱品位比较高,矿带比较宽。林某青相信曹某军的融资能力、人脉和手中的矿产资源信息,为了贷款融资听从曹某军的意见同意以一口价收购案涉股权,自愿放弃详细勘探后定价的权利,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理性、谨慎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彭某明,彭某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实施使林某青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4)林某青所受损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所致。林某青陈述其接手金矿后进行了开采,生产了7万多吨矿石,200多公斤黄金,总价值4000多万元,后因未贷到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生产。林某青投资金矿出现亏损系其自身生产、经营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林某青所受损失与彭某明、彭某辉无关。
其三,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林某青曾以相同事实将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提起诉讼,请求彭某明、彭某辉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诈骗犯罪嫌疑,遂依法驳回林某青的相关诉讼请求。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该案纠纷是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法院审理依据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基础进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无任何文字表述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林某青主张双方股权作价的基础是黄金储量15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青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彭某明、彭某辉提供,亦无证据证明考察论证报告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作价基础,其主张彭某明、彭某辉存在合同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青以案涉金矿的实际黄金储量没有15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作价基础是受欺诈为由,请求变更股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林某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彭某明、彭某辉向林某青转让股权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系合同纠纷,并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明、彭某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合同系自愿签约并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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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
2025-03-1-168-001 / 刑事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9 / (2020)苏09刑终48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9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等实施的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具体而言:被告人陈某等设立“某Tok”网络平台,要求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可以说,会员注册资金及虚拟货币增值服务只是名义和幌子,该增值服务并不存在,其实质是通过发展人头获利。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一定规则进行返利,实际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本质上属于传销。经统计,本案注册会员账号超260万个,层级达3293层,共收取会员缴纳的各类虚拟货币超900万枚,案发时价格超过人民币148.5亿元。因此,所涉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基于此,法院对陈某等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相应刑罚。
裁判要旨:
以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获取加入资格,实际系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对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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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庆贪污案——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伙同他人骗取搬迁补偿费行为的定性
2025-03-1-402-003 / 刑事 / 贪污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2.17 / (2021)京刑终15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某庆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贪污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骗取行为,但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庆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搬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
其一,被告人史某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方案及议事规程,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加“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进行认定。“五方工作小组”作出的认定结果,是人民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般迁补偿费发放具有决定意义。史某庆作为搬迁地块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参与上述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其二,被告人史某庆利用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史某庆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镇政府之前已明确规定涉案地块不允许出租,地上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高某君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发放搬迁补偿费条件等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了搬迁补偿费。史某庆的上述行为,已超出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搬迁补偿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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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某、罗某婷重婚案——在境外有配偶的外国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罪
2025-03-1-212-001 / 刑事 / 重婚罪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2013.10.12 /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法某系外国籍人,其在境外结婚后又在我国境内与被告人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
其一,对被告人法某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法某在英国登记婚姻,有合法妻子和子女。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关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当适用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刑事责任。
其二,被告人法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既包括骗取与他人的婚姻登记,还包括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法某与某在英国合法注册结婚,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与罗某婷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导致其客观上同时拥有“两个妻子”,侵犯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外国籍被告人在境外合法登记结婚,其在境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在我国境内与我国公民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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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等11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明知系境外来源不明的肉类冻品仍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2025-03-1-083-001 / 刑事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7 / (2023)浙09刑初1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22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是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冷冻肉类产品进口设置严格的程序,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应经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我国销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董某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走私来源不明、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肉类冻品进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境外肉类产品需符合海关监管及检验检疫要求才能进入境内销售。依据相关行政前置法,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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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德袭警案——袭警罪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2025-05-1-234-001 / 刑事 / 袭警罪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辽01刑终41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17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本案中,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接到110报警准备驾车出警,被李某德的车辆堵住无法出门时就属于“正在”执行职务阶段,民警接警后驾车赶往现场与接下来的处警密切相关,亦具有紧迫性。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见李某德用车堵门即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刘某某告知李某德的行为涉嫌违法,并对其口头传唤,李某德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并实施暴力袭击,民警实施的职务行为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李某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袭警罪,应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限制性条件。其中,“正在”是时间性要求,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全过程,与警察职务的执行具有密切联系的活动都应当纳入“正在”范畴,包括具有紧迫性、紧密性、连续性的执行职务准备活动;但事后袭击不属于该范畴。“依法”是合法性要求,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入手,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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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茂、杨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过失”的审查认定(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2025-03-1-382-001 / 刑事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2019.12.23 / (2019)京0111刑初119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1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二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其一,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则指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茂施工时未对周边进行查看,致其未见到“国防光缆严禁动土”界桩;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违规驾驶挖掘机作业,且在未确保周边安全、未了解地下公共设施状况的情况下,挖断国防光缆,导致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施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涉案行为所致后果并非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
其二,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只要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人过失挖断国防光缆,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裁判要旨:
对于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主观罪过过失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合法性、行为地周边环境、行为地标识情况、行为人职业与智能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忽略附近提示标识的,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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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2025-04-1-207-001 /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4 / (2021)苏05刑终2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8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在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之外,还在第十项设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对此,可以综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强、吴某慧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氏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不仅涉及直接的被害人朱某,还有其他20余名被害人被诋毁、诽谤。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为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陈某强、吴某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才处理,而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故依法仅追究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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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案——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2025-05-1-043-001 / 刑事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7.29 /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二是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三是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
一、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在2000年前后的证据不足,认定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更为合理。首先,案外人范某明关于买枪时间的供述有过三种不同的版本,分别为1999年、2000年、2001年,表明其对买枪时间记忆不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其次,涉案猎枪被证实于1995年生产。方某强供述于1993年或1994年将枪卖给张某良,张某良供述于1994年前后将枪卖给范某明,也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均供述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张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厂工作期间,张某良为讨好保卫科长范某明,方某强侧为讨好食堂采购负责人张某良,从而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其二人供述符合常理。在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良在某混凝土制品厂工作至1997年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良关于“范某明买枪前曾在厂里试射,当时王某生也在场,几天后范某明买下猎枪”的供述,得到证人王某生(某混凝土制品厂厂长)证言“1997年1月前,曾看到范某明拿猎枪训练,且本人也参与试射”的印证,以及证人骆某海(某混凝土制品厂员工)证言“1997年3月,其因患肝炎入院治疗,此前曾听张某良提及给过范某明一把猎枪”的佐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重。本案中,在仅能查实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无法查证具体日期,即无法确认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之前或者之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两名被告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此外,就司法解释的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行为实施之时,已有《1995年解释》,但在案件审理之时,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已经施行。在此情形之下,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1995年解释》较之《2001年解释》的入罪门槛要高,故本案适用《1995年解释》。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
《1995年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首先,涉案枪支虽未达到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造成5死3伤的严重后果,属于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其次,既已将涉案猎枪十余年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两名被告人的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则不应再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升格条件予以认定,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测。最后,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鉴于被告人张某良、方某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前后,本案审理时间为2015年,己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那限,故裁定终止审理。
裁判要旨:
(1)认定犯罪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否则就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理怀疑”是指符合常理而非毫无根据的怀疑,即案件事实存在另一版本的现实可能性。
(2)对无法查实犯罪行为发生的确切时间的,在适用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
(3)同一事实不能既作为定罪依据又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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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2025-03-1-213-001 / 刑事 / 破坏军婚罪 /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2024.10.24 / (2024)闽0102刑初55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犯罪故意需要明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被告人施某与刘某202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时并不知道刘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此时尚不具有破坏军婚的主观故意。2023年4月之后,施某明知刘某是现役军人配偶,仍与刘某保特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具有破坏军婚的主观故意。故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施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施某在明知刘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后仍与之同居直至案发,且与现役军人配偶育有一子,严重破坏现役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军人履职,危害性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同居时不明知同居人系现役军人配偶,但同居过程中知晓同居人系现役军人配偶后仍继续同居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依法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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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裁定减刑案——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见义勇为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
2025-16-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6 / (2024)赣08刑更403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5.04.07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对已经判处缓刑的罪犯适用减刑,以及如何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十八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本案中,幸某于缓刑考验期间,在社区矫正中能认罪认罚,服从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并获得表扬一次,且积极缴纳罚金,主动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幸某不顾个人安危,下水勇救落水老人,依法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幸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积极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罪犯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同时缩减缓刑考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