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是某单位的工人,她下班后经常接孩子放学。某日,张女士接上孩子回家,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女士负次要责任。经检查,交通事故导致张女士胳膊及胸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女士就向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区人社局根据张女士的工作地点、孩子学校位置及居住地综合考虑,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及子女的居住地,这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张女士在接孩子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超越了下班回家的终点,也不是上下班目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为:张女士接孩子放学符合社会常情,区人社局将其认定为下班途中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不服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张女士接孩子放学是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