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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树有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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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是否一定成立贷款诈骗罪?
更新时间:2012-08-10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福顺,男,1951年3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港务局病退休人。200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2002年1月31日被释放。

1995年1月6日,被告人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1995年4月4日,被告人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人张福顺于1998年10月22日将1台“凌志LC4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1995年5月,被告人张福顺谎称,已用于在农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于同年6月13日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天,其中100万元由被告人张福顺做期货生意,并亏损82.3万元;另100万元用于被告人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案发时,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为134万余元)的250万元之中。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福顺于1997年8月偿还了农行民族路办事处一个季度贷款利息7.3万元人民币,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

并协议将其在农行民族路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

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后两人与贷款方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被告人张

福顺在该银行的贷款,并于农历1998年8月26和11月中旬分别签订了抵押贷款合

同。上述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分行未予批准,

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诈骗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被告人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福顺无罪。一审判决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机关主要提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①抵押证明的虚假性;②款贷出后,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③被告人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360万元)三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抵押价值达650万元。再次,张福顺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④被告人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⑤被告人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被告人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张福顺及其辩护人则坚持,被告人采取积极还贷的措施,没有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福顺应当无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此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已有的目的。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也当庭表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贷款。所以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表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福顺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法理分析】

处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隐瞒已有抵押的产权证明.也是虚假的产权证明

在案件的审理中,尽管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来展开,但是在适用第193条之前,有一个事实需要确认: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4项“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

回答该问题的前提在于“虚假的产权证明”的认定。产权证明就是财产权利证明,指证明财产所有权的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能够证明行为人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文件。笔者认为,虚假的产权证明的实质在于有关产权证明隐瞒事实,不能如实反映有关产权的状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为骗取贷款而隐瞒事实、采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因此,“从已经抵押而予以隐瞒,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认为是有效抵押而发放贷款而言,这种行为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①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吴晓丽贷款诈骗案②中,被告人吴晓丽隐蹒其当时拥有产权的盖州市镁厂1 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的事实,再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盖州市镁厂2 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吴晓丽的行为也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尽管最终吴晓丽被认定为无罪,但是那是因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没有得到证明。笔者认为,虚假的产权证明不应当仅限于证明文件本身的伪造、变造或无效,还包括隐瞒已有抵押事实的产权文件。

所以,本案被告人张福顺隐瞒已经贷款的事实,采用谎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文件丢失,从而重新办理产权文件得以再行贷款的行为,也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二、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推定.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予被告人张福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抵押贷款,贷款后又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不存在异议。根据《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4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规定。所以,被告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也是本案控辩的焦点。

①陈兴良:《合法贷款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行为之定性研究——从吴晓丽案切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辑,第12 -17页。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向来为金融犯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1996年l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以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次明确了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2000年9月

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本节以下称《纪要》)列举了在金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时的七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解释》和《纪要》的精神,在实践中推定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纪要》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重要的推定作用,但是既然是一种推定,那么在考虑到推定逻辑的严密和事实的准确以外,还要突出地注意到行为人对于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决不可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同时,《纪要》还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精神落实到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来综合认定:

1.需要考虑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①如果行为人在贷款时的情形就决定了行为人将根本无法偿还有关贷款,而且行为人对此也明知,那么行为人诈骗贷款的目的就可以予以认定。当然,事实上这种情形往往不会如此清晰,所谓根本无法偿还有关贷款的情形是难以得到确认的。因而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往往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的行为来综合认定。②若是无法还贷的原因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即使发生了到期不还贷款的事实,也不应仅因此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③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的实际情形决定了行为人将无法偿还有关贷款,但是行为人对此并不了解。这种情形也不能充分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④更大多数的情况是,行为人和金融机构都认为,行为人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还是具备偿还贷款的可能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简单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使用贷款的情形以及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贷款的事实来综合考虑。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即使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相反,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则可以推定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3.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行为人是否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仅以行为人口头的承诺为依据。口头表示要积极筹备还款,而不予实施的情形是比较多见的。这种情形既不能单独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单独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行为人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本案中,在被告人贷款的取得阶段,被告人张福顺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但是根据审判中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用于抵押的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价值360万元,即使将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所贷200万元合并计算也不足360万元(其中尚有一台“凌志LC400”轿车已折抵部分第一次的贷款),所以,尽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尚有其他贷款没有还清,但是据此认定被告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的依据还是不足的。况且被告人在取得第二次的贷款后,还投入250万元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还有案发时,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为134万余元。综合以上的情况,被告人贷款时应该是具有还款能力的。

在取得贷款后使用贷款的阶段,被告人并未携款逃跑。有关的贷款分别用于购买东福公司和炒期货。后来的调查也显示,被告人在案发后有逃跑行为,但是案发后出于逃避刑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行为是不同的。况且当时张福顺已向农行民族路办事处提出转贷之事,有明显的还款意向,因此也不能认定“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从二审法院审明的事实来看,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将公司转让给杨黎鹰是一场骗局证据确实不足。而且杨黎鹰的证言也表明,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所以,综合这个阶段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

贷款到期后,张福顺曾归还过一个季度7.3万元的贷款利息。在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时,张福顺也没有隐瞒在银行有贷款的事实,而是与购买人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购买人的同时,由购买人承担有关的贷款债务。三方还就此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的推断相继被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结 论】

1.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隐瞒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而重新办理产权文

件,得以再行贷款的行为,也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2.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也将有关贷款用于经营的,不能仅仅因为未能偿还有关贷款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有关贷款的目的。

【相关链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第2号发布)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1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l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 2001]8号)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见本书第16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 8日)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沈树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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