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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炜律师
浙江-宁波
从业17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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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更新时间:2009-08-17
涉公司诉讼案件,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相关人员与公司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和终止过程中,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的失衡产生争议所导致之诉讼,而并非是宽泛意义上的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近年来,随着国有、集体经济的公司制改造的基本完成,以公司为表现形式的市场主体日益增多,涉公司诉讼案件亦不断涌现。以镇海区法院为例,2000年之前没有此类纠纷,2001年受理此类案件3起,2002年和2003年均为2起,2004年上半年为2起。可以预见,此类案件在今后会大量增加。结合2001年以来审理的9起案件,笔者在此对此类纠纷的特点及成因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一、涉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

  一是纠纷类型多样。这九起案件涉及股东、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的经营、解散及股权的转让等多个领域。具体而言,表现如下:1.确认股权之诉。如原告曹雷达诉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的股份。2.股东要求公司退还出资之诉。如原告马杰诉被告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要求退还其股本金3万元;又如吴素萍、冯婕、杨雄飞诉宁波甬兴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三原告分别要求退还出资4500元、4500元和2250元。3.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如上述原告曹雷达诉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要求分配公司未分配的利润78万元;再如马杰诉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要求分配2000年上半年度利润25000元。4.公司解散之诉。如胡宏良诉钱国明要求解散宁波市镇海明升鞋业有限公司一案。5.股权转让之诉。如宁波市天衡制药厂、杭州爱大制药有限公司诉浙江舟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5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再如孙云德、郑静芳诉华宏良、唐胜方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6.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如宁波市镇海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清算组诉徐明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其占用的电脑、摩托车等公司财产。7.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如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反诉马杰一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同业竞争导致公司损失2万元。8.要求股东承担公司亏损之诉。如梅永颜诉王永良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司亏损58万元。

  二是法律关系复杂。涉公司诉讼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公司股东、董事等治理结构内部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表决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二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在上述九起案件中,有三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加之当事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给法官审理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三是适用法律困难。由于我国公司法注重框架设计,操作设计不足;注意过程设计,忽视"行为人"的设计;注意组织设计,忽视机理、机制实现条件的设计,致使公司法在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不少问题。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已七年有余,但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未能出台。这些均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现象,仅能根据上级法院对一些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判决结案的难度很大,大多以当事人撤诉或调解形式结束诉讼。在上述九起案件中,判决一起,调解一起,因管辖权移送一起;其余六起均以撤诉方式结案。

二、涉公司诉讼案件的成因

  1.股东、董事等不履行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包括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等。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二条对董事义务之忠实义务作了规定,但较少甚至根本没有规定董事之注意义务。当董事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勤勉、谨慎等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在上述9起案件中,有2起案件涉及股东要求抽回出资,有1起涉及股东不按章程约定承担公司亏损,有2起分别涉及股东和董事利用职权占有公司的财产拒不返还。由此可见,股东和董事等拒不履行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是酿成公司诉讼的重要原因所在。

  2.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所持股份的优势形成对己有利的决议,从而侵害甚至于剥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曹雷达诉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本持有被告20%的股份,但其他股东通过表决形成股东决议将其所持股份确定为10%,并决定对历年来的公司盈利不作分配,致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公司中20%的股份,并要求对盈利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3.受让人取得股份后不按约支付股款。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有效。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受让人取得原股东的股份之后,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股东支付股款,但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常导致纠纷产生。在上述9起诉讼中,有3起案件系受让人未按约支付股款,这表明了股权的流动性加强和股东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

  4.公司的设立、终止不规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在人数上必须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而实践中很多股东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虽在人数上满足了要求,但此类股东仅仅系挂名而已,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另外,公司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前应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后公司财产仍有剩余的,股东方可对财产进行分配。但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是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既不进行清算亦不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上述公司设立和终止中的不规范现象极易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当前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的几点对策

  涉公司诉讼案件是商事审判中一个新的重要领域,准确地审理好涉公司诉讼案件对于规范企业组织形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当前审理公司诉讼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认真学习公司法律和公司法理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应熟练加以掌握;还有一些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如三资企业法,在司法实践中均应有所把握。此外,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和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及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均可作为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依照、参照的依据。近年来,我国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公司法的研究逐渐活跃,相关论文和专著不断出现,为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提供了不少理论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通过相关的刊物不断发表一些涉公司诉讼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亦颇具指导作用。不断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和研究,方可提高适用公司法的水平。

  2.树立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意识。中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其权利往往被大股东侵犯而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十分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允许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诉讼的提起还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结合公司法理论合理地指导中小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鼓励其通过诉讼形式维护自身权利。

  3.慎重、稳妥地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不可否认,当前涉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中面临许多困难,涉及到法院对公司经营权的干预、法院审判权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权的冲突等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审理涉公司诉讼案件中应慎重行事,多注意做当事人的工作,积极化解矛盾和冲突,尽量以调解、撤诉方式解决纠纷,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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