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技术合作类协议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起诉请求:1.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302242元;2.李某向北京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成都某公司0.07%的股权或赔偿北京某公司损失。诉讼中,北京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李某就不能向北京某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成都某公司0.07%的股权,赔偿北京某公司损失10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成都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某公司作为乙方,李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合作合同》2.3.3“股权激励条款”约定:成都某公司承诺,在双方合作满8个月(2016年6月30日)以后,在系统运转正常,且双方合作顺利的情况下,成都某公司承诺额外追加0.07%的股权由李某赠送给北京某公司作为激励,并在该日期后的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就成都某公司的开发工作实际进行到了2016年6月30日。
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9月向成都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成都某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回函要求解除《技术合作协议》。北京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成都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费用中的尾款并兑现股权承诺。
【裁判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195641.6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赔偿北京某公司1114.5元;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195641.6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赔偿北京某公司1114.5元,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赔偿北京某公司700000元;四、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李某是否受《技术合作协议》约束的问题。
经查,《技术合作协议》首部列明成都某公司为甲方,北京某公司为乙方,李某为丙方。具体条款中有多项为李某设置义务。落款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章处,而无“丙方”签章处。“甲方”签章处盖有成都某公司印鉴,并在“代表”栏签有“李某”二字。首先,李某系成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对外合作、签订合同和公章使用都负有管理责任。其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技术合作协议》以换文方式签订,即北京某公司起草合同,发给成都某公司后由其修改并签章,再寄回北京某公司供北京某公司签字确认。
按此签约流程,在成都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寄给北京某公司的协议上仅有公司印鉴而无李某签名的情况下,应对协议上“李某”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的是成都某公司和李某本人。且李某亦无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再次,李某和时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韬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李某有认可北京某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可与《技术合作协议》第2.3 “股权合作”的约定相对应。因此,李某有关自己对《技术合作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的性质及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技术合作协议》第2.3.3在第2.3“股权合作”项下,与其并列的另一子条款是第2.1“现金支付”,两者都属于第2条“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中的子条款。据此说明现金和股权共同构成了“费用”,“股权合作”是各方认可的一种付费方式。第2.3 “股权合作”条款也开宗明义地说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仅收取成都某公司基础人力成本费,经双方协商,开展如下的股权合作”。即股权合作或股权激励是现金付费的补充。
李某承诺在特定条件下“让渡”给北京某公司部分股权,虽在用语上使用了“赠与”,但实质上并不具有无偿给予的性质,相应的股权属于北京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系统维护服务的对价,李某无权在成都某公司接受了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后撤销所谓“赠与”。
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公司就成都某公司的开发工作实际进行到了2016年6月30日。北京某公司开发出V0.5至V1.5版本且上线运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某公司曾向北京某公司提出过系统存在运转问题。成都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出双方截至2016年6月30日并未发生合作不顺利的状态。因此,一审认定《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某应向北京某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首先,李某和成都某公司作为《技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明确知晓第2.3.3条款的内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成都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公司股东会批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第2.3.3条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后,李某就此次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或提交股东会讨论决议,故李某构成违约。
其次,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法院多次要求成都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公司财务报表或财务账册,但成都某公司一直未提交。李某参加了庭审活动。成都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所掌握的账簿、资料,而申请再审阶段又提交了基于当时的财务资料所作的《审计报告》用以推翻二审认定,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原审查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 12月29日和2018年2月11日李某分别向案外人转让自身股权。2017年10 月20日成都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老股东同意李某将其占注册资本0.5%的股权以对价500万元转让给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李某的违约行为,使北京某公司本应依约受让的成都某公司股权丧失,所以李某之后就该股权转让所获收益包括股权溢价转让价格,都属于北京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
如果以《审计报告》确认的2016年6月30日成都某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权益为计算本案股价损失的依据,则会导致违约方李某获利的不公正结果。二审法院按照与2016年6月30日最为接近的时间节点,即以 2017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按此计算 0.07%的股权价值为7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