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明星代言广告已不足为奇,每一种新生产品的问世、每一个新品牌的诞生或品牌的维护,经营者都希望尽快的打开销路,取得收益,而经营者直接将产品的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并非易事,广告这种媒介平台就起到了让消费者认识产品,简单了解产品的作用,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行为、语言可引导着大众的消费取向,精彩的广告内容结合明星的知名度可加大产品的宣传力度,会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然而在我国广告业经历了二十多年发展到今天,却成为了一些企业或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他们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的错误判断,造成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通常由相关部门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并由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而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广告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广告的代言人,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法的出台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但笔者认为从法律及监管职责等角度讲确有不妥。笔者通过以下几点进行浅析。
从法律角度讲,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因一个企业生产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企业赔偿,企业将以其全部资产为限进行赔偿,公司的股东也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而明星作为一个自然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要以个人全部资产与有限责任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从监管职责的角度讲,一种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首先应经质检部门把关,质检部门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检测食品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然后批准其生产销售,在食品准入市场后,质检部门也要履行实时监管的职责,其他为销售或宣传该食品的组织或个人,也是依据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来判断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而有所作为。而《食品安全法》的出台,竟将质检部门监管失职的风险转嫁给广告代言人(因本文主要针对的主体是明星,故对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相关责任暂不论述)。从技术层面讲,明星作为一个自然人,根本不具有检测技术的支持;从权力层面讲,明星无公权力的支持,无法对食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实时监控,因此作为表演者的明星需要对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似乎是在替质检部门"背黑锅"。
按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是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造成损失,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赔责任,明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明星尽管拍广告前尽了审查的义务,但只要广告播出后被确认为虚假广告,无论明星是否有过错,就要为企业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明星是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代言其产品则可以认定为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无可厚非的,但明星对企业的过错行为是无知的,且已履行了审查的义务,再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乎是将企业和监管机关的风险转嫁给明星承担,显然不合情理。综上,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中明星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收取的代言费,可由相关部门予以罚没。
本文的最后,笔者希望企业在发展中不要因贪图一时之利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自身的商誉,同时希望监管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要因为一时的疏忽而损害了百姓对政府的信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
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