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要看该未分割的财产,在离婚时是不是已经知悉且已处理,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离婚当时自己不知道该财产存在,对方隐匿了该财产,这样就能分割。而且属于一方隐匿财产的行为,还可以要求多分。但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则法院可能认定财产已分割,不再支持分割。如下面这个案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但离婚后妻子起诉丈夫,要求分割丈夫名下股权价值。法院审理后认为,妻子离婚时就知道丈夫名下有该股权,不属于隐匿的财产,离婚协议写明无其他财产纠纷,且离婚财产分割比较公平合理,故该股权已分割,不属于未处理的财产,驳回妻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已经对邦某公司的股权处理完毕。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孙夫提交的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会员交易明细表及刘妻的陈述,刘妻在离婚时明确知晓孙夫持有的包括邦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股权,即涉案财产并不属于刘妻在协议离婚时未知悉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孙夫故意隐瞒、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于刘妻与案外人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刘妻在与孙夫协商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了对己有利的充分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刘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5、男女双方各人名下的现金、证券、保险、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 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收取和归还,与女方无关。 五、其它事宜:无……”。 刘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缔约时对于上述约定所指向的财产分配应有充分的理解及预判,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邦某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 刘妻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对股权暂不处理的诉讼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多项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最后,从《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总体约定考量,财产分配方式相对公平合理,并不存在严重损害刘妻利益的情形。
综上,刘妻与孙夫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涉案财产即邦某公司的股权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现刘妻提出对孙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人民币14.25万元所持有的邦某公司14.25%的股权价值及利润进行审计并判令孙夫按司法审计结果向刘妻支付股权折价款及利润的5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