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具有特殊性,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也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在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处理相关事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可以在协议中对派遣员工的工伤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据此承担了工伤待遇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向用工单位追偿。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员工的工伤待遇请求权,劳务派遣公司不得因此拒绝被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此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3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之规定,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依据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