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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约车逐渐成为我们日常出行的优先选择。在乘坐顺风车的过程中,如果因顺风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并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审判观点,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网约车平台是否应当对乘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服务平台为顺风车合乘出行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不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合乘过程中因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搭乘人人身损害,应当由驾驶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张某驾驶其乘坐的网约顺风车在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停车,后遭被告施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其在车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张某驾驶的网约顺风车的运营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某科技公司是实际运输人与承运人关系,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实际运输人仅是履行指派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0时52分,张某驾驶浙BU × × × ×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某处小客车道内停车。施某驾驶的后车苏E0××××小型轿车追尾张某驾驶的前车,造成施某、张某及前车乘客程某、贺某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贺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程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程某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颅脑损失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9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
事发前,张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发布了自己的行驶路线,程某、贺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与张某达成了出行合意。张某在该平台注册车辆为浙B5 ×× × ×,但接单后实际驾驶车辆为浙BU × × × ×小型轿车。张某、某科技公司确认“顺风车”的形式为:平台按照驾驶员与乘客的行程匹配程度进行推荐,是否达成合乘合意由双方根据行程匹配程度自行决定,完成行程后,某科技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收取了7.2元信息服务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97458.40元(其中184260. 13元支付某科技公司,其中1万元支付施某,剩余103198. 27元支付程某);二、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某367402.92元;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通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解构分析,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搭乘人程某与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合意内容为由张某为程某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程某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的权利均由张某和程某共同作出,双方之间系网约合乘合同关系。
2.通过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自作用分析,某科技公司系接受搭乘人与顺风车主的共同委托,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乘出行协议提供网络居间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报酬,其与搭乘人程某、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
3.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由服务平台作为承运人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但明确顺风车并非该办法规制对象。顺风车系顺路的合乘车主与搭乘人免费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出行方式,并非运输合同。某科技公司开展的网约顺风车业务符合顺风车的基本性质,张某驾驶的车辆也并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现,故本案应确定属于顺风车合乘协议。某科技公司在顺风车业务中的角色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
4.某科技公司完整展示了双方路线信息,并进行推荐,履行了计算合乘费用等各项服务,并且在搭乘人程某遭受事故伤害后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用。虽然张某私自更换登记车辆接单,但该变更行为搭乘人程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更换车辆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无证据表明车辆的变更与事故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因此,某科技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服务、车辆监管及安全保障等义务。
综上,某科技公司并非承运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还需完善服务、安保等机制,但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其应有的法律义务,对于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搭乘的顺风车主张某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程某人身损害,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导致,应当由接受搭乘但又未依法安全驾驶的顺风车主张某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系乘客因搭乘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平台索赔的典型案件,涉及新型共享出行方式中顺风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的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和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顺风车与网约车在性质上存在差别: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本质是以成本分摊而非额外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共享出行方式,与网约车在营运资质、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
车主、平台、乘客三方关系界定:本案中,车主向顺风车平台报送出行线路,自行决定接受乘客通过平台发出的顺风车要约,其与乘客达成的顺风车出行合意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车主-乘客”作为供需双方系顺风车出行的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而网约车平台在此过程中,作为中介方为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信息和媒介平台,系双方达成出行协议的网络信息服务方而非运输服务提供者,对车主不具有明显的控制力,双方间不构成用工关系,因而顺风车平台不承担承运人责任。
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平台在尽到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审核顺风车车主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机动车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并监管顺风车车主的驾驶过程。但上述审核和监管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对难以预见的车主自身驾驶风险不应课以过重的平台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