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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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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
更新时间:2024-07-04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意味着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在诉讼前已经确定,按照上述归纳的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则此时已无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之必要,这也正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题中之义。

工程实践中,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形式是结算过程并无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参与,当事人之间直接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种工程价款结算形式的达成,有赖于当事人双方均具备较强的工程造价专业能力。另一种表现形式结算过程有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参与,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经当事人双方及造价咨询机构这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该种工程价款结算形式的达成,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的工程造价专业能力不强的情形。

第二,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被激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当该条款被激活时,则应该按照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申报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

故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被激活的情形下,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在诉讼前已经确定,按照上述归纳的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此时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第三,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上述前两种情形均是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在诉讼前已经确定的情况,故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反过来说,如果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在诉讼前尚未确定,是否意味着必然需要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呢?实际上并非如此。举例来说,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常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承包人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之前提起诉讼,此时虽然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但也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原因在于,此时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尚未满足予以确定的合同条件。

第四,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背靠背”结算条件,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国内工程施工行业内关于一种特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促成的说法。所谓“背靠背”结算条件,是指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方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所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就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依据。

当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约定了“背靠背”结算条款时,如果分承包人在业主方与总承包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前起诉总承包人索要工程结算款,此时虽然分包工程的价款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但也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原因在于,此时分包工程的价款结算金额尚未满足予以确定的合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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