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学伟律师
江苏-徐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52
好评人数
1380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09-07-18

上诉人(一审被告):姓名,男,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律所,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姓名,男,汉族,职业,住址,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2年初,上诉人撰写了一篇题为《**》的小说(未完成稿)。2008年11月19日分七个篇幅在上诉人本人博客上发表后,被上诉人受人挑拨,将文中描写的主人公对号入座,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该篇小说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文学体裁上看,该文为非纪实性小说。众所周知,虚构性是小说的主要特征之一。正如鲁迅先生在谈文学创作时所言,"人物的模特儿往往嘴在浙江,脸在北京,衣服在山西,是一个拼凑起来的角色。"即使该小说中有某些现实人物的影子,也是符合文学创作规律的。文学作品本身来源于现实生活,又高于现实生活。任何一篇文学作品都不是凭空杜撰出来的,或多或少总会带有现实生活的印迹。但并不能因为小说中描述的姓氏、某些细节和现实生活中某个人的一些特征相似,即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倘若这样,恐怕诸如贾平凹、周梅森等名家要天天诉讼不断。此外,这样做无疑会形成滥用司法裁判权干涉文学创作自由的局面。
2.从该篇小说的内容上看,作为非纪实性文学作品,该篇小说所描写的人物背景明确为省城,而非新沂市;从涉案小说中的人物工作范围来看,被上诉人在原单位并不从事编务管理工作,而是从事后勤与广告等业务,而小说中描述的人物工作范围是从事编务管理,这也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明显不同。其次,被上诉人原单位也并非只有被上诉人一位张姓主编,另有一位名为"***"的**主编。另外,该篇小说所塑造的人物是"连一条简讯也不能写的副主编",而现实生活中的张主席是文科毕业,且在媒体工作多年,不可能连一条简讯也不能写。从整篇小说的描述中,足以看出小说作者所描写的是一个虚构的人物,并非指向生活中特定的某个人,小说中的描写也与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和姓名、工作范围等存在较大差别,被上诉人不应对号入座。
3.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上下级关系、好朋友关系和叔侄关系等利害关系,且一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由本案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一证人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其次,一审原告引用该文中"这下张悟能成老和尚的鸡巴--无用人了"等语句,意图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侮辱及揭其隐私的行为,纯属断章取义。上诉人小说中的这些描写完全是出于正常文学创作的需要,本意是借以描写对话人的粗口陋习和权力争斗胜利后的得意心态。这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纯属对号入座。何况,是否侵犯了其隐私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
再次,关于所谓的"道歉"一说,也属于一审原告的误读。上诉人发表在博客上的声明说的十分明确。对于一篇小说作品,由于每个人的阅读角度、学识、生活阅历等的不同,其感受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世界之大,发生对号入座的现象在所难免。上诉人为避免他人误解,才发表声明,从道义上愿意为所有因阅读该篇虚构的小说产生不快的读者表示歉意,但绝不能因此将上诉人的善意之举作为认定侵害了他人名誉权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种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疑是错误的。
4.结合原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从客观事实上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所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仅仅是被上诉人受人挑拨后的个人内心感受,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该篇小说导致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真正使其内心受到伤害的不是上诉人的小说作品,而是挑拨此事的第三人。
其次,上诉人自2008年11月19日将涉案小说分七部分陆续上传到新浪网个人博客上后,起初并未对被上诉人有任何不利影响,而正是被上诉人对号入座,四处散布,才导致其产生了名誉权受损害的错觉。被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在此事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本身是有过错的,自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审理案件应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当事人的个人主观感受为裁判标准。
5.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时的人际关系来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冲突,平日虽无深交,但也无仇隙或者矛盾。从常理上分析,主观上也不会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创作文学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同时被上诉人的品行、社会评价等亦未因该篇小说的缘故受到损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
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的法律无疑是错误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作小说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7月14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 1 份;
2.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份。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